| 原告张瑞玲诉被告亓宪如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8:59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民一初字第160号 |
原告:张瑞玲,女,4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亓宪如,女,4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任彦超,男,39岁,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代表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瑞玲与被告亓宪如、任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国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玲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堂、被告亓宪如、任彦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诉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5月29日依法作出(2013)内民保字第3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告亓宪如驾驶的豫JXR208号轿车予以扣押,因被告提供反担保,本院又于同日作出(2013)内民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15时15分许,被告亓宪如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任彦超的豫JXR208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亓宪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令被告赔偿损失14 825.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亓宪如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只有5天,其他时间都在挂床,床位上住的是其他人。我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 被告任彦超辩称,同意亓宪如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按国家医疗标准进行赔偿。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5时15分许,被告亓宪如驾驶豫JXR20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城顺河路鸿福郎门市前在公路上调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亓宪如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JXR208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任彦超,实际属于被告亓宪如和任彦超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 原告受伤后,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7日),花费医疗费4 437.36元、交通费50元。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3.颈部外伤;4.右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时医嘱“好转出院、不适随诊、建议休息半月后来院复查”。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另查,原告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支付申请费1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交通费发票、户口簿、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亓宪如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亓宪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亓宪如赔偿,但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亓宪如的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亓宪如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彦超虽系豫JXR208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原告请求由被告任彦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 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 4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误工费989.58元(7 524.94元/年÷365天×48天)、护理费2 731.77元(30 215元/年÷365天×33天)、交通费50元共计9 528.71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4天计算,但其实际住院33天,应按33天计算。原告请求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的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证实,无法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且其提供的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字,故其请求不应支持,误工费应依法计算。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张小新在内黄县城关镇书红门窗加工门市部工作,月工资5 000元,但其提供的工人出勤汇总表和工人应付工资核算表、工资发放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应发工资明细分类账没有原始记账凭证相印证,该门市部的证明虽有张忠海签字,但没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印证,故护理人每月工资5 000元不足以认定,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被告亓宪如和任彦超辩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只有5天、其他时间都在挂床,没有证据证明,不应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国家医疗标准进行赔偿,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不合理,不应采纳。庭审中,被告亓宪如主张原告在民政局敬老院上班,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无法认定。 以上本院核定的原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9 528.71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 5 757.3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 771.3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瑞玲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9 528.71元; 二、驳回原告张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张瑞玲负担30元,被告亓宪如负担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原告张瑞玲负担24元,被告亓宪如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国 付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