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秀芹诉郭晓栋、安阳县劳动就业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4
于秀芹诉郭晓栋、安阳县劳动就业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3:09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高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于秀芹,女,1939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晓栋,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竹英,女,1959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安阳县劳动就业处,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郭新广,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艳明,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

原告于秀芹诉被告郭晓栋、安阳县劳动就业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芹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郭晓栋委托代理人王竹英、被告安阳县劳动就业处委托代理人刘艳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秀芹诉称,2012年4月14日9时18分许,被告郭晓栋驾驶被告安阳县劳动就业处所有的豫EKK10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驶出御峰名苑小区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于秀芹相撞,造成原告于秀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晓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秀芹无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豫EKK1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于秀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郭晓栋、安阳县劳动就业处赔偿原告医疗费15 078.94元、后续治疗费3 000元、护理费8 219.47元(105.38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 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 624.92元(20 442.62元/年×8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鉴定费1 900元,共计55 463.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郭晓栋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豫EKK1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阳县劳动就业处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也无异议。因肇事车辆豫EKK1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另外,原告的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9时18分许,被告郭晓栋驾驶豫EKK10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驶出御峰名苑小区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原告于秀芹相撞,造成原告于秀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相撞后,现场被移动,双方在六院就诊过程中报案。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晓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秀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秀芹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手腕骨折、右跟骨骨折,支出医疗费2 419.33元。后原告于秀芹于当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尾骨骨折等,其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三个月;3、一年后取内固定;4、不适随诊,共计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1 657.21元。后原告于秀芹又到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 002.40元。综上,原告于秀芹共计支出医疗费15 078.94元,其中含被告郭晓栋垫付的医疗费12 460.41元。原告于秀芹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孔立护理。孔立系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职工。经赵东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秀芹,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左桡骨远端骨折致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2 000-3 000元左右,且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月需1人护理。原告于秀芹为此支出鉴定费1 900元。原告于秀芹于1939年6月18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KK10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安阳县劳动就业处,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 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6日0时起至2012年8月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于秀芹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晓栋驾驶证、豫EKK10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商业险保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孔立误工证明、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被告郭晓栋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的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晓栋驾驶豫EKK10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于秀芹相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晓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秀芹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豫EKK1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 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晓栋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 078.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 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 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 219.47元(105.38元/天×78天)过高,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 303元/年按1人护理78天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6 475.71元(30 303元/年÷365天×78天×1人);原告共计住院1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30元/天×1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 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 624.92元(20 442.62元/年×8年×12%)过高,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为15 740.82元(20 442.62元/年×7年×1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鉴定费1 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8 335.47元。由于原告于秀芹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 018.9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 000元,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即9 018.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秀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6 435.47元(含被告郭晓栋垫付的医疗费12 460.41元);

二、被告郭晓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秀芹鉴定费1 900元;

三、驳回原告于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133元,减半收取566.50元,由被告郭晓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      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代  云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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