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晓燕诉被告聂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4:32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民三初字第135号 |
原告郭晓燕,女,2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广林,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郭晓燕与被告聂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晓燕及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借原告款15000元。口头约定用几天就还,当时出于信任没有让被告打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定的给付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聂广林未作书面答辩及口头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借原告款15000元(其中10000元是被告拿原告的存折从信用社取的现金,5000元是原告付给被告的现金),口头约定用几天就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其存折一本、证人证言、追要借款的通话录音。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折一本、证人证言、追要借款的通话录音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聂广林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聂广林借原告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聂广林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故推拖避而不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广林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晓燕借款15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聂广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磊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