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军友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6:15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13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军友(别名周军长),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军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周军友驾驶晋L460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棠村镇棠村街公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张友X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友X当场死亡(详见法医鉴定)。肇事后,被告人周军友驾车逃离现场。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周军友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周军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周军友驾驶晋L460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棠村镇棠村街公路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张友X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友X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周军友驾车逃离现场。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周军友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军友于2013年4月22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周军友、车主郭少红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周军友、郭少红一次性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0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周军友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0.5万元,周军友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周军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现场照片、现场图,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记载了周军友的基本情况。 2、到案证明记载了周军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况。 3、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本院的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记载了周军友、郭少红及保险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周军友的谅解。 4、死亡证明、埋葬证明,记载了张友X因为交通肇事死亡及埋葬的情况。 5、周军友的驾驶证,记载了周军友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A2证。 6、新蔡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周军友负此重大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陶XX证言,2013年4月20日6时许,他骑着自行车走到棠村街西侧时,发现张友X发生交通事故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王XX证言,2013年4月20日5时许,她丈夫张友X骑自行车从家里去工地干活,大约6时30分的时候,邻居给他打电话说她丈夫发生交通事故了,她到现场后,她丈夫已经死亡了。 3、证人周XX证言,他是周军友的父亲,已经与对方调解了,对方表示不再追究周军友的责任了。 4、证人张XX证言,他父亲张友X发生交通事故后,他和车方协商好了,他们两家达成调解协议,他们对周军友表示谅解。 (四)被告人周军友供述,2013年4月20日5时左右,他驾驶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原车牌号是晋L46086号,他在二手车市场买了以后,换的临时牌照是晋LB4495,在新蔡县境内棠村镇南头发生交通事故,撞着一辆自行车了,他下车看看,发现人倒在地上一动不动,就急忙开着车跑了。4月22日他到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五)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新)公(刑)鉴(法医)字[2013]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记载了张友X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挥鞭样颅脑损伤死亡。 (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事故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周军友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军友已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军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军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张俊芝 审判员 赵 广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袁 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