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名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14:55:47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固刑初字第28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无名氏,女。 辩护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无名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无名氏及其辩护人杨文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无名氏在固始县及信阳市盗窃手机8部,价值总计399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无名氏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无名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无名氏当庭辩解称其只偷了三部手机,另外五部手机其没有偷,也不知道。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无名氏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后五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无名氏所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无名氏窜至固始县城关国源超市门前,将赵俊玲口袋内的一部天语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441元。案发后,该手机已退还失主。 2013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无名氏窜至固始县城关国源超市门前,将王朵口袋内的一部天时达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96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退还失主。 2013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无名氏窜至固始县城关国源超市门前,将吴晓玲口袋内的一部联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6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无名氏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赵俊玲、王朵、吴晓玲陈述,证人戎××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无名氏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无名氏窜至固始县城关西关车站,将张玲口袋内的一部酷比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52元。 2013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无名氏窜至固始县城关踏月寺街名鞋广场,将周玲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20元。 2013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无名氏窜至信阳市西亚超市门前,将高霞口袋内的一部联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61元。 2013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无名氏窜至信阳市胜利路步行街,将魏明钰口袋内的一部HTC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400元。 2013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无名氏窜至信阳市胜利路步行街,将方诗语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7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害人张玲、周玲、高霞、魏明钰、方诗语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的过程。 证人奚××、邵××证言,证实被告人无名氏2013年2月21日下午到固始县怡家宾馆403房间居住及22日晚在该房间一垃圾桶内发现五部手机的事实。 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固始县怡家宾馆403房间扣押五部手机及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但被告人无名氏在侦查及庭审中均未供述盗窃上述五部手机的事实,上述证据也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不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无名氏盗窃上述五部手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名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无名氏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名氏所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无名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志强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张家民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