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慧朋诉张伟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3:05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465号 |
原告张慧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清,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颖杰,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慧朋诉被告张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被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原告张慧朋和被告张伟及案外人易XX就原告转让其位于郑州市陈砦村中街101号“326烫染连锁机构”经营门店相关事宜进行磋商。三人协商时,被告张伟与易XX均声称二人系合伙关系。同年9月8日,原告和被告张伟、易XX签订书面转让协议,约定门店转让费45 000元。签约当日,被告张伟与易XX给付原告转让费10000元。被告张伟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向原告提供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张伟与易XX又多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转让费。截止2011年12月1日,被告张伟及易XX仍欠原告转让费16 000元,且被告张伟于2011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张伟于2012年1月17日再次支付转让费1000元,但仍有15 000元转让费未予结清。因被告张伟与易XX系合伙关系,二人对于其经营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被告张伟又对该债务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伟给付剩余合同款项15 000元。 原告张慧朋提供的证据有: 1、录音光盘及对该光盘整理的文字材料各一份; 2、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条 今欠张慧朋16 000元(壹万陆千元整) 张伟 2011年12月1日”;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张伟与易XX系合伙关系,被告张伟应当承担给付合同尾款责任。 被告张伟辩称:与原告订立门店转让协议的是易XX,而非被告张伟。被告张伟系受雇于易XX在涉案理发店里工作,与易XX不存在合伙关系,仅系易XX雇员。张伟虽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但系受易XX指使而出具,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给付原告的1000元系代易XX偿还,而非被告偿还个人债务。故被告张伟并非易XX的门店合伙人,依法不应与易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诉被告张伟系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伟提供的证据有: 1、转让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转让协议 甲方:张慧朋 乙方:易XX 甲方于2011年9月8日将陈寨村中街101门面中户转让给乙方,至此于(与)甲方无关。甲方:张慧朋 乙方:易XX”。 2、肖XX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易XX是本案所涉理发店老板,肖XX时任该店店长,被告张伟不是易XX的合伙人,系该店雇员,主要负责店内杂务,二人均受雇于易XX。该理发店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易XX与房东所签。张伟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代易XX所签。”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张伟不是易XX的门店合伙人,不应承担给付原告转让费的义务。 庭审中,依被告张伟申请,证人肖XX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 肖XX与被告张伟系同乡关系。肖XX从2011年8、9月份至2012年春节前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南一街本案所涉的“九龙国际”理发店任店长,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并非该理发店的合伙人,而仅是该店学员,负责店里杂务。易XX曾电话联系让肖XX为原告出具欠条,被肖XX拒绝,后易XX又电话联系让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涉案理发店的租房合同系易XX与房东签的。肖XX表示原告与易XX间门店转让协议属实。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于中牟县九龙镇社会法庭调取被告张伟提交的《合作协议》及《债务声明》各一份,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该《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合作协议 一、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九龙国际形象烫染连锁项目(陈寨南一街101号),……;二、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三、双方共同经营,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甲乙双方所有,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方:张伟 乙方:易XX 2011年10月6日”。该《债务声明》的主要内容为:“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的九龙国际形象烫染连锁所产生的未付转让费,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共同支付。甲方:张伟 乙方:易XX 2011年10月11日”。 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录音光盘及相关整理文字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易XX系合伙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欠条,被告表示无法确认该欠条内容是否系其本人书写,但其中被告签名及指印系被告本人所签及所捺。对于被告关于欠条的意见,原告称该欠条内容均系被告书写。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转让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协议不能否认被告与易XX系合伙关系,易XX作为合伙人签字可以代表被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肖XX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证言,原告表示肖XX系被告雇员,且与被告系同乡,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真实性。对于本院依职权从中牟县九龙镇社会法庭调取的由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及《债务声明》,原告质证时表示:该两份材料的形式及内容均属实,且系被告本人自行提交,表示被告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时表示:该两份材料确系其本人提交,但其内容不属实,且该两份材料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该材料中被告的签名及指印均系易XX伪造,但被告表示不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经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张慧朋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张伟提供的证据1,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肖XX提供的证明及其庭审证言,对于其中可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合作协议》及《债务声明》,虽系复印件,且被告辩称其内容不属实,其中被告签名及指印系案外人易XX伪造,但因该组证据均系被告本人自行提交,应视为其对于该组证据中相关事实的认可,加之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张慧朋原系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中街101号“326烫染连锁机构”经营门店业主。2011年9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易XX就前述经营门店内物品的转让订立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转让协议 甲方:张慧朋 乙方:易XX 甲方于2011年9月8日将陈寨村中街101门面中户转让给乙方,至此于(与)甲方无关。甲方:张慧朋 乙方:易XX”。之后,原告依约将约定物品交付易XX,但易XX未能依约将转让费结清。2011年10月6日,被告张伟与易XX就易XX接手的前述门店的合伙经营订立合伙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合作协议 甲方:张伟 乙方:易XX 一、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九龙国际形象烫染连锁项目(陈寨南一街101号),……;二、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三、双方共同经营,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甲乙双方所有,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2011年10月6日”。同年10月11日,被告与易XX又就易XX从原告处接手的经营门店未结清转让费的承担订立《债务声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的九龙国际形象烫染连锁所产生的未付转让费,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共同支付。甲方:张伟 乙方:易XX 2011年10月11日”。之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与易XX始终未予结清约定转让费用。2011年12月1日,原告到本案所涉经营门店催要欠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条 今欠张慧朋16 000元(壹万陆千元整) 张伟 2011年12月1日”。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给付原告转让费1000元,但仍有15 000元转让费未予结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伟给付剩余转让费15 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慧朋与案外人易XX就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中街101号“326烫染连锁机构”经营门店物品的转让订立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约定物品交付易XX后易XX亦有义务依约给付相应转让费,但易XX未能按约定给付转让费,原告依法对易XX享有合法债权。之后,被告与易XX就涉案经营门店订立合伙协议,并就易XX经营前述门店过程中未付转让费订立《债务声明》,而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对与易XX合伙经营中产生债务的再次确认,均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转让费15 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非易XX门店经营合伙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受易XX委托出具,系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慧朋转让费一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 如被告张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 赵天才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 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