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开恩销售假药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02:51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68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开恩,男,25岁。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开恩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被告人石开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开恩在任河南省周口市隆发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于2011年7月份的一天,私自从一名自称北京市紫竹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手中,以每盒4元的价格采购了50盒“毓婷”。石开恩在向公司客户配送药品过程中,明知私自采购的“毓婷”没有任何发票及药品的相应资质,仍以周口市隆发医药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取得了鄢陵县华美大药房负责人张飞涛和鄢陵县第九医药门市部负责人周绍辉的信任,以每盒5.5元的价格分别向张某某、周某某推销“毓婷”30盒、20盒。张某某、周某某将所购“毓婷”放置在药店柜台内,分别售出10盒、15盒,剩余的“毓婷”被鄢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经检验,被查获的“毓婷”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开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周某某、汪某某证言、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许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XC20120155)、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石开恩、周绍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鄢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鄢陵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河南省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石开恩所推销的左炔诺孕酮片(毓婷)照片、石开恩指认所销售的毓婷照片、关于鄢陵县医药公司第九零售部涉嫌销售假药左炔诺孕酮片(毓婷)案的调查终结报告、鄢陵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开恩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的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开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开恩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雷 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