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霍xx、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4
王xx与霍xx、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3:02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王xx,曾用名王x,男,1978年6月3日出生

    被告:霍xx,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xx,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因与被告霍xx、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被告霍xx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经协商一致,由原告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许昌市仓库路路西xx小区4号楼2单元1楼西户的房产一套,原告同时交付给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并商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底之前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且包括房产内的空调及热水器各一台。然而到了交付房产的日期时,被告却单方反悔不愿卖给原告,且仅退还收取原告的定金10000元,不支付双倍定金。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无法按时接收房屋,为此无法使原告进行居住使用和正常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连带退还原告交付的购房定金10000元,同时应承担支付双倍定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xx、杨xx辩称:1、原告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原告将房款交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房屋,事实上原告交付定金后一直没向被告交付房款,也没订立合同,同时原告在其他地方已经买了房子,原告已不想与被告履行合同,不是被告不想卖房,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违约在先,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返还定金。3、本案中,被告才是受害人,为了卖房发布房屋出售信息,也另外预定了商品房,正是原告的违约,才使被告的房子迟迟没有出售,也影响了被告购买商品房,原告才是违约方。

    原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收了10000元定金,而被告在约定时间没有交房,原告听中介说被告不愿意交房。第二组,证人霍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霍x系原、被告买卖房屋时的中介,证明收到条的全部内容均是霍x写好,由被告霍xx签字,当时双方商量2013年3月底前同时交房交钱,交全款;霍xx在收到定金后的两、三天后,告诉中介其不愿意卖房;原告此后又通过中介霍x另外买了一套房子。

    被告霍xx、杨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收到条部分真实性有异议。除了签名是当事人的(当时没有后面的“代”字),其他都是中介写的,签字时没有 “双方定于2013年3月底之前交房”、“室内留空调壹台热水器一台”这些内容。仅仅证明被告收到10000元定金和双方商定的有关房屋价款事实,其他无法证实。第二组,1、证人陈述部分不属实,被告签字后没有向原告说过不卖房,被告和爱人通过电话后定下房屋售价,不可能再不卖房子;2、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不应当全部采信,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单一的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霍xx、杨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被告霍xx认可签名系亲笔所签,认可收到定金10000元,被告对该收到条部分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收到条予以确认。第二组,该案中,证人霍x受原告之托,为原告寻找房源,并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原告和霍x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认可的情况下,该证言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在先,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霍xx、杨xx系夫妻关系。位于许昌市仓库路xx小区4号楼2单元1楼西户的房屋系二被告于2005年购买,2007年办房产证。2012年,二被告为了将该房屋出售,通过房屋中介及广告发布售房信息。原告王xx有买房意愿,找到xx房屋中介的霍x,欲通过房屋中介购买合适房屋。xx中介得知被告售房信息之后,由霍x于2013年1月1日带领原告找到被告。双方于当日达成卖房意向,霍xx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由霍x手写、霍xx签名的收到条,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00000元,2013年3月底之前交房,室内留空调一台和热水器一台。双方没有约定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时间,也没有约定交付房款与交付房屋的先后顺序。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过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王xx交付房屋。双方均认为对方先违约,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谁先违约。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履行顺序,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是对方的责任造成目前现状。之所以产生本案纠纷,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在买卖房屋时对履行顺序约定不明,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鉴于目前原告已不要求继续履行双方最初卖房约定,被告也已不愿按原价卖房,双方最初的约定已经无履行必要,被告应退还原告定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霍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xx定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50元,由被告霍xx、杨xx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人民陪审员    陈 均 建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