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石晓音诉王欢欢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1:08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187号 |
原告石晓音,女,汉族。 被告王欢欢,男,汉族。 原告石晓音诉被告王欢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晓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王欢欢在郑州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5月2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20日原告生育长女王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结婚过于仓促,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不求上进,游手好闲。原告多次苦心相劝,被告仍劣性不改,且被告对家庭从不尽责任和义务,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女儿王XX的生活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承担,且被告无故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长达两年之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王XX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在外所发生的债务均由被告自行负担。 原告举出的证据有: 1、结婚证原件两份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及子女的出生情况; 2、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欢欢之父王XX就原、被告离婚及被告现状的相关事宜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出示并宣读了该份笔录。 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其可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原告石晓音、被告王欢欢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2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7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20日原告生育长女王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4月份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依法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在外所发生的债务均由被告自行负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XX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要求法院处理原、被告财产问题及被告在外债务问题。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石晓音与被告王欢欢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但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石晓音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欢欢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王欢欢目前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婚生女王XX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仍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原告请求婚生女王XX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王XX的抚养费用,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晓音与被告王欢欢离婚; 二、婚生女王XX随原告石晓音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晓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 赵天才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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