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部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5:33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79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部营,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刚,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部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宏、代检察员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部营及其辩护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肖部营醉酒驾驶豫CCQ711号小轿车沿中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西门口西24.3米处时,遇郭XX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CCY116号二轮摩托车载张XX、党XX,索XX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张XX沿中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肖部营醉酒驾驶小轿车偏左行驶,致使小轿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前部和轻便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郭XX当场死亡、索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党XX重伤、张XX和张XX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肖部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郭XX、索XX不负事故责任,张XX、党XX、张XX无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郭XX亲属、索XX亲属、被害人党XX、张XX、张XX均已与被告人肖部营达成和解,并对肖部营予以谅解。 被告人肖部营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肖部营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2、事发后被告人肖部营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赔偿损失,被害方对肖部营予以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肖部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郭XX、索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司法鉴定意见书、党XX、张XX、张XX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肖部营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单、赔偿调解申请书、协议书、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肖部营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部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部营自愿认罪,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部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兰 玲 审 判 员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新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