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田自强诉被告李谨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2:39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开民初字第250号 |
原告田自强,男,汉族,1986年7月12日出生,临颍县固厢乡小田村人,现住洛阳高新开发区未来妈咪奶粉店,身份证号码:411122198607124016。 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谨锋,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开发区创业路2号院6号楼1单元302号,身份证号码:410305197208154575。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田自强诉被告李谨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自强委托代理人魏会智,被告李谨锋委托代理人周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 年5月20日下午18时左右,田自强骑电动车沿古城路行至西苑桥南头时与骑电动车停放在该处的被告李谨锋差点相撞,双方争吵后,被告李谨锋用U型锁打伤原告田自强头部,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损失共计3257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此次发生的事故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且当时原告是两个人打被告一个人,原告应根据自身过错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诉求明显过高,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支付的部分应当抵扣;双方的责任应划分清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例,拟证明原告田自强住院治疗康复情况。3、医疗费发票3张,拟证明医疗花费共9031.7元。4、受害人工资证明、受害人误工证明、受害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田自强误工费6400元。5、陪护证明、陪护人员复印件、陪护人员工资证明、陪护人员误工证明、陪护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陪护共两个月,陪护费6000元。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5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应予抵扣。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双方是互殴,原告有一定过错。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医疗花费包括被告支付的5000元,应予抵扣。对证据4,认为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5,认为陪护费计算时间过高,应按照住院天数15天。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认为费用过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5月20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田自强和师飞洋一起骑电动车沿古城路逆行至西苑桥南头时与骑电动车停在该处的被告李谨锋差点相撞,双方争吵后互相殴打,原告田自强被被告李谨锋用U型锁打伤。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对本案被告李谨锋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原告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5日,原告住院治疗16天。2012年6月5日原告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原告陪护人员为师小凡。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031.7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 另查明,原告田自强在洛阳润鹏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洛阳润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2012年2月、3月、4月、5月原告田自强的工资单,分别为3450元、3350元、3400元、2600元,平均工资为3200元;6月、7月的工资单上显示为“0”。原告陪护人员师小凡在洛阳高新开发区未来妈咪奶粉店工作,洛阳高新开发区未来妈咪奶粉店出具了2012年3月、4月、5月师小凡的工资分别为3165元、3097元、2394元,平均工资为2885元;6月的工资单上显示为“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谨锋与原告田自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将原告田自强打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田自强与他人骑车逆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031.7元;2、误工费,原告诉求误工2个月的误工费6400元,予以支持;3、陪护费,原告受伤后,由师小凡陪护,师小凡6月份工资未发放,陪护费为28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16天);5、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认定数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9256.7元。按照被告承担70%的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34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8480元。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谨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自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480元; 二、驳回原告田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田自强承担350元,被告李谨锋承担150元,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建 榕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代书 记 员 刘 玲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