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陈xx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4
吴xx与陈xx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5:02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北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吴xx,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陈xx,女,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吴xx因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被告陈xx及其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共同生活,2007年4月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一直感情不合,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在此期间也多次提出离婚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应该多分,原告应该少分或不分;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婚生子由谁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数额;3、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2、吴x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吴x于2008年3月25日出生。3、魏都区法院(2012)魏北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一事经法院处理过。第二组,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取整存定期储蓄存单一份,证明双方有共同存款15000元,被告以挂失存单的方法将该款提走。2、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背着原告买人身保险。3、胖东来电器内部结算联一份,证明双方还有共同财产电脑一台。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储蓄存单的钱是被告在双方还未闹离婚时,因治病、孩子上学等生活需要花掉。内部结算联不是正规发票,且电脑是被告兄弟购买的,因被告兄弟在外地,结算联留的是被告的电话。人身保险是被告帮助朋友完成保险销售任务而购买,保险费4000元都是朋友出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许昌市五一路派出所2012年4月9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8月23日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第二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集资款收据一份,证明位于许昌市xx处的房产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当时交集资款是46543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2012年4月9日接处警登记表上记载内容属实;2012年8月23日的登记表是被告怎样说,派出所怎样记,而原告并未打被告;2012年8月12日那天是被告与其兄打原告。第二组,对证据无异议,但买房时被告只拿出了10000元,其余都是原告凑的;2009年办房产证的时候,原告给被告3500元,并要求加上原告的名字,但是被告为了省600元仅写上自己的名字。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被告不否认存单的真实性,仅认为钱已花完,本院予以确认;人身保险投保人陈xx关于保险费4000元是朋友所出的说法不合常理,本院认定该保险系陈xx购买,对保险合同予以确认;购买电脑的内部结算联并非正规发票,且双方庭审中被问及共同财产时均未提及电脑,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2012年4月9日及同年8月12日的接处警登记表均未显示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仅是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8月23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中“处警情况”一栏所填内容系被告本人描述,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三份接处警登记表均无法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被告对房产证及集资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吴x。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期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吵架,偶尔打架,并于2011年年底开始分居。陈xx曾于2011年6月20日向魏都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吴xx解除婚姻关系。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依法判令驳回陈xx诉讼请求。现吴xx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陈xx同意离婚。吴x现随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原告表示其现就职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月收入2400元,家中还有种地收入年20000余元。被告表示其原先的工作单位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倒闭后,现就职于许棉纺织厂,月收入15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许昌市xx处的集资房一套,该房的集资单位为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被告陈xx当时系该公司职工。房款共计46543元,双方共同借原告亲戚20000元,下余款项原、被告各拿出1万余元。2009年,该房屋所办的房产证登记产权人为被告。购买该房时,双方已经建立恋爱关系,该房装修后,双方即开始同居。现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在外租房。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还共同出资购买了许昌xx家属院6平方米左右的储藏室一间,但均未提交房产证或相关证据。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还有: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一份(已缴纳首期保险费4000元)、美的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因双方买房时借原告亲戚20000元,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还有共同债务3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也表示不知情。本院调解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婚生子吴x由原告吴xx抚养,被告陈xx不负担抚养费;被告同意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且矛盾越来越尖锐,先后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对婚生子吴x的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婚生子吴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均主张位于许昌市xx处的房屋的产权,但均不同意竞价,也不同意评估或拍卖,故对该房屋,本院暂时无法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因购买该房所欠债务20000元,原告表示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债务系双方为将来共同生活而购买房产所欠,故该债务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10000元。储藏间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具体面积及价值,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鉴于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的被保险人系陈xx,该保险现归被告陈xx所有,对于已缴纳首期保险费40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元。因被告同意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均归原告。原告关于30000元的外债的描述,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陈xx离婚;

    双方婚生子吴x由原告吴xx抚养,被告陈xx不承担抚养费;

    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归被告陈xx所有,被告陈xx支付原告吴xx补偿款2000元;

    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均归原告吴xx所有;

    原、被告的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10000元,被告陈xx负担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150元,被告陈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荣 胜

                                          人民陪审员  梁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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