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果、李飞岗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6:54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400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果,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3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显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飞岗,男,1986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于2013年2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新蔡县公安局申请复议,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以故意伤害罪予以批准逮捕,于2013年2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果、李飞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4时许,因黄XX晒在新蔡县河坞乡柏围孜村委黄柏庄南边公路上的玉米被胡XX驾驶的车辆冲散,黄XX与胡XX发生纠纷,进而撕扯,被他人劝解。后被告人李果、李飞岗伙同李延山、李可、胡春晓(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闻讯后驾驶三辆汽车到河坞乡柏围孜村委黄柏庄南边公路处,对黄XX进行殴打,并强行将黄XX拉上汽车带至河坞乡河坞街十字路口东,被告人李果、李飞岗伙同李可、胡春晓等人再次当街围殴黄XX,后将黄XX拉至河坞乡派出所。经法医鉴定,黄XX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另查明,李果与被害人黄XX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万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本院判决书、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条,证人黄XX、柏XX、王XX等人证言,到案证明,被害人黄XX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果、李飞岗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果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果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飞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赵 广 人民陪审员 林吴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