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杨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02:05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7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民,男。 委托代理人田晓磊,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强,男。 原审被告内黄县通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杨红岩,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日16时20分,被告杨强驾驶归其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内黄县通泰客运公司的豫E92393中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宝线4公里加980米处,与同方向向北转弯的周长俊驾驶的豫EF6149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周长俊及乘坐豫EF6149三轮汽车的李巧华、杨顺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长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顺明受伤后于当日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8597.60元、检查治疗等其他费用638.30元、院外购药费100元;出院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头面部下颌外伤。2011年12月3日,被告杨强为其垫付医疗费4645.17元。2012年12月22日,原告在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560元。2012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各方协商同意,由原告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顺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7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顺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花去鉴定费700元。 2011年6月24日,豫E92393中型客车以司肖刚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顺明在内黄县瑞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并长年居住在内黄县城关镇南庄社区。 原审法院认为,豫E92393中型客车是归被告杨强所有,并有杨强挂靠于被告内黄通泰客运公司经营汽车客运业务。被告杨强驾驶该车,并于2011年1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长俊及乘坐豫EF6149三轮汽车的杨顺明、李巧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长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杨顺明乘坐豫EF6149三轮汽车,并因交通事故受伤,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强作为豫E92393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并挂靠在被告内黄通泰客运公司名下经营客运业务,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亦应予认定,据此二被告应承担因该交通事故弓I起的法律责任。现被告杨强驾驶该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内黄通泰客运公司对此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E92393中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强进行赔偿,但因豫E92393中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上述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告杨顺明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9895.90元、误工费20693.33元(1600元/月×388天)、护理费1106.53元(22438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18194.80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后果等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4505。36元。但在履行时应减去被告杨强已赔偿原告的4645.17元,将该款返还给被告杨强。原告主张的按2人共60天计算护理费,要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均不予认定;要求的护理费应根据住院的实际天数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服务业标准计算;要求的误工费应根据其收入状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因有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三责险承担部分应按15%进行免赔,因其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告知,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各种物质及精神性损失74505.3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的医疗费98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10615.9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615.90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1315.9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921.13元,下余部分由原告白行负担(履行时应减去被告杨强已赔偿原告的4645.17元,将该款返还给被告杨强);2、误工费20693.33元、护理费1106.53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3189.4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顺明各种物质及精神性损失74110.59元(履行时应将被告杨强已赔偿的4645.17元返还给被告杨强);二、驳回原告杨顺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原告杨顺明负担156元,被告杨强负担1683元。 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多发性肋骨骨折,不是肢体功能的永久丧失或肢体残缺,根据公安部2004年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多处肋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应为90天,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间为388天,误工费按388天计算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是农民,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而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户籍管理机关,其无资格出具相应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31196.04元。 杨顺民答辩称,误工费按38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是农民,但其在城镇工作,且有城镇居住地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适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造成残疾而持续误工,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误工情况将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公安部2004年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为90日,因公安部的上述准则不能对抗最高发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户口虽在农村,但其在内黄县瑞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且长年在城镇居住,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社区居委会没有资格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何处,需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相应证明,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玲玲 安法网901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