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松涛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2:31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85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松涛,男,1986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松涛在新蔡县龙口镇与临泉县庙岔镇交界处的周潢路上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王XX一小包毒品。 二、2013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松涛在新蔡县龙口镇与临泉县庙岔镇交界处的周潢路上准备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王XX一小包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松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关于特情介入的证明,证人王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松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二起指控的犯罪中,王松涛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的毒品交易,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松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 广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熠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