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廖树兰、赵久山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0:29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16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中X,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栋X,女,1952年7月4日出生。 马中X、郑栋X的诉讼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树兰,女,1948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3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久山(曾用名车站),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3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树兰、赵久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中X、郑栋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廖树兰、赵久山与同村村民马中X、郑栋X在新蔡县练村镇马湾村委六组马振峰家门口,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廖树兰用刀将马中X的头部砍伤,被告人赵久山用棍将郑栋X打伤。经鉴定,马中X、郑栋X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树兰、赵久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中X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4272.3元、误工费5265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600元、拍照费200元等共计损失1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栋X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950.5元、误工费1237元、护理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交通费200元、拍照费200元等损失共计10万元。 马中X、郑栋X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新蔡县骨科医院出、入院证及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其中马中X提交的证据还有,同其妻徐红侠在芜湖打工期间的居住和月工资情况等有关证据。 被告人廖树兰对指控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没有那么多钱赔偿。 被告人赵久山对指控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没有那么多钱赔偿。其辩护人意见是,有证据证明郑栋X的伤是廖树兰所致,不是赵久山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廖树兰与其儿媳马中英因家务琐事在廖树兰及其邻居马振锋家门前发生纠纷,被人劝解。被告人赵久山,被害人马中X、郑栋X等人闻讯后赶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廖树兰持刀将马中X头面部砍伤;被告人赵久山持棍将郑栋X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马中X头面部创口符合锐器致伤特征,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郑栋X左眼部损伤致左侧上颌骨额骨突骨折,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马振锋持刀将被告人赵久山左下肢捅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伤;被告人廖树兰与赵久山,郑栋X与马中X、马中英、马振锋均是母子(女)关系;马中X于2013年2月17日入住新蔡县骨科医院治疗,2013年3月5日出院,出院后休息1个月,花医疗费3450.8元。马中X与其妻徐红侠自2011年3月均在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吉顺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2800元,2013年2月至同年4月未能上班,工资停发;郑栋X于2013年2月17日入住新蔡县骨科医院治疗,2013年2月19日出院,出院后休息2个月,花医疗费2670.5元,交通费200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7524.94元,新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廖树兰、赵久山的近亲属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6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一)物证 1、伤情照片记证明了马中X、郑栋X损伤部位。 2、作案工具菜刀、棍子的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廖树兰、赵久山伤害马中X、郑栋X时使用的菜刀、棍。 (二)书证 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廖树兰、赵久山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马X刚证言,他杀猪店在马振锋对面,2013年2月17日19点多,发生打架来,马中X和郑栋兰在地上躺着,派出所的人在他杀猪的地方找到一把刀。 2、证人马X福证言,2013年2月17日17点多,马中英和她婆婆廖树兰在廖树兰门口吵架,被他劝解。廖树兰到马振锋门口和马振锋对骂,被赵久海推了回家。马中X骑着摩托车来了,下车就推赵玉田,赵玉田用手推黑子,郑栋X来后就和廖树花打起来了,被他拉开后,赵久山用棍朝郑栋X脸上夯一棍,郑栋X就倒地了,廖树兰回家拿把菜刀对马中X头上砍一刀,黑子倒地后,赵久山腿受伤了。 3、证人马X锋证言,2013年2月17日晚上,他姐马中英和她婆婆廖树兰吵架,廖树兰还到他门口噘他,他给他父母打电话让他们来,后来他父母和他弟马中X一起过来,廖树兰用菜刀朝马中X头上砍一刀,就倒地了,马中英和他母亲与廖树兰打,他与赵久山打,赵久山用棍朝他母亲郑栋X脸上夯,他用尖刀朝赵久山腿上捅一刀。 4、证人赵X田证言,2013年2月17日晚上六七点钟,他儿媳马中英因为说他老婆廖树兰噘她小孩来,俩人就吵起来,马振锋手里拿着刀来俺家门口,他亲家和亲家母也都来了,马中X骑摩托车将他撞倒在地,接着两家打起来了,廖树花回家拿个铲子对着马中X的头上砍,后来他老婆又回家拿个菜刀出来被人夺了下来。我大儿赵久山过来也参与打了。 5、证人马X星证言,2013年2月17日晚上六七点钟,他儿子马振锋打电话说马中英和廖树兰在吵架让他们过去,他和他儿子马中X及其老婆郑栋X去了,他在和赵玉田打。 6、证人赵X海证言,2013年2月17日晚上,他老婆马中英说他母亲噘他儿子来,俩人就吵起来,马振锋过来要打他母亲,胳膊里夹着刀,他把马振锋摞倒在地,这时马中X骑着摩托车过来把他父亲撞倒在地,他哥赵久山和马中X打了起,郑栋X来后也和他母亲打,被他拉开。 7、证人马X英证言,2013年2月17日晚上刚吃过饭,她去廖树兰家问其噘她儿的事,廖树兰恼了用头顶她,廖树兰又到西边她弟马振锋家噘。她二弟马中X骑着摩托车来了,赵久山用手里的棍朝马中X头上夯,紧接着她婆婆用刀对着马中X头上砍,赵久山用白色棍朝她母亲的脸上夯一棍。 8、证人赵X强证言与上述证据印证。 9、证人马X田证言,2013年2月17日19时许,马中英和廖树兰吵架,马振锋出来就上去想打,被赵久海拦着。马中X骑着摩托车过来把赵玉田撞倒了,赵久山拿个棍把马中X夯倒了,马振锋回家拿把刀出来就往赵久山身上捅,廖树兰也回家拿刀出来往马中X头上砍一刀,郑栋X去拽廖树花的头发,赵久山用棍照郑栋X脸上夯一棍。 10、证人柏X、朱X分别证明了将廖树花、赵久山唤至练村派出,将其抓获.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马中X陈述,2013年2月17日下午7点多,他父亲接电话说他哥马振锋住的地方在打架。他父母就向南地跑着去了,他骑着摩托车到他哥门口,赵玉田两口子在和他哥吵,摩托车没停稳碰着赵玉田的胳膊了,随后摩托车歪在赵玉田腿上,赵玉田用手里的东西打他,他用拳打赵玉田,他看廖树兰打他妈,他朝廖树兰身上踹一脚,这时赵久山用棍夯他的头,廖树兰拿菜刀朝他头砍一刀,他妈郑栋X脸上有伤。 2、被害人郑栋X陈述,那天刚吃了晚饭,她听说她儿子门口在吵架,她和她丈夫到了马振锋门口,廖树花对着她大儿马振锋门口噘,她问噘啥子,就开始打起来,赵久山用棍朝她脸上打一下。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廖树兰供述,2013年2月17日晚上六七点钟,她儿媳马中英到她家说她噘其儿了,她俩就吵起来了,马振锋夹着刀过来了,被赵久海撂倒在地,她丈夫赵玉田在门口站住,被马中X骑的摩托车撞倒在地,后她丈夫和马中X打,郑栋X来后和她打,被赵久海拉开,赵久山拿个太阳能管子和谁打她没看清,她看见赵久山的退流血了,她就回家拿个铲子往黑子头上砍一下,后又回厨屋拿菜刀出来被马鲜红抢走了。 2、被告人赵久山供述,2013年2月17日19点多,他到他娘廖树花家门口见他爹娘和马月星、郑栋X、马中X、马振锋在吵架,他就劝解,不知啥时间马振锋拿刀朝他腿上捅一刀,他拿一根棍,不是夯着马中X,就是夯着郑栋X了,是用白色的PPR塑料小管打的。 (五)鉴定意见 1、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室(新)公(刑)鉴(法医)字第[2013]085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了郑栋X左眼部致左侧上颌骨额骨突骨折,已经数家医院CT检查确证,符合钝器性外力致伤特征,构成轻伤。 2、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室(新)公(刑)鉴(法医)字第[2013]086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了马中X头面部创口符合锐器致伤特征,其中面部创口长6CM,经CT、MR等相关检查排除骨折、颅脑损伤等其它严重损伤,目前损伤程度为轻伤。 3、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室(新)公(刑)鉴(法医)字[2013]2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了赵久山被致伤后左下肢符合锐器刺创表现,尚不构成轻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 (一)马中X出示的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记载了马中X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2、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记载了马中X在新蔡县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计款3200.8元、596.2元,其中无公章的1 张计款280元,马振伟、马振锋的票据各1张,分别为12.2元、54元,新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1张计款424元。 3、交通费票据29张,计款1324.5元。其中公共汽车票据7张计款710元,火车票5张计款267.5元,其中徐红侠的火车票2张计款107元,出租汽车票17张计款240元。 4、新蔡县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证记载了马中X损伤情况,于2013年2月17日入院,2013年3月5日出院。 7、新蔡县骨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记载了马中X出院后休息1个月。 8、芜湖市公安局湾里派出证明记载了马中X自2011年3月至今居住在芜湖市凤鸣湖小区芮咀韦信孜家中,其妻徐红侠于2012年1月份也来此处居住。 9、鸠江区湾里街道办事处凤鸣湖社区居委会证明记载了马中X和其妻自2011年3月至今在该辖区居住至今。 10、芜湖吉顺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记载了马中X、徐红侠从2011年3月在该公司上班,马中X月工资3500元,徐红侠月工资2800元。2013年2月至今天上班,停发工资。 7、芜湖市吉顺机械有限公司工资表记载了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马中X月工资金为3500元,徐红侠月工资为2800元。 (二)郑栋X出示的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记载了郑栋X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2、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150.5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计款1461.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收费专票据1 张计款390元,门诊票据中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1张计款400元,无公章1 张计款280元,马跃星、马月星的票据各1张分别为37元、14.3元。 3、交通费票据11张,计款250元。其中公共汽车票据据2张计款50元,出租汽车票10张计款200元。 4、2013年2月19日新蔡县照像馆取像证记载伤情拍照费200元。 5、新蔡县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记载了郑栋X于2013年2月17日入院,2013年2月19日出院,出院后休息2个月。 对于马中X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2013年2月20日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 张计款280元,因未加盖医院公章,马振伟、马振锋的票据各1张,计款66.2元,新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1张计款424元因不是收费票据,本院均不予确认;对于出示的交通费票既不符合有关规定,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郑栋X出示的票据中2013年2月20日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中的1张计款280元因未加盖医院公章和马跃星、马月星的票据各1张计款51.3元,本院均不予确认;对于郑栋X出示的2013年2月19日新蔡县照像馆取像证记载伤情拍照费200元因是复印件,又未加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树兰手持菜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被告人赵久山持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久山的辩护人辩称的马中X的伤是廖树兰所致,不是赵久山所致的意见,经查,证人马月福、马振锋、马中英、马中田均证明赵久山用棍照郑栋X面部夯一棍,被害人郑栋X陈述赵久山用棍照她脸上夯一棍,赵久山也供述他用棍不是夯着马中X,就是夯着郑栋X了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郑栋X面部损伤是赵久山所致,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由属之间因家属矛盾引发的,应当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理;被害人马中X、郑栋X等人在得知马中英与其婆母廖树兰发生矛盾后,没能正确处理亲属之间的纠纷,导致事态进一步恶化,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廖树兰、赵久山的近亲属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 由于被告人廖树兰、赵久山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中X、郑栋X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马中X、郑栋X要求廖树兰、赵久山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廖树兰赔偿马中X医疗费3450.8元,误工费3500元÷30天×45天=5250元,护理费2800元÷30天×15天=1400元,营养费15天×10元=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对于其要求的交通费虽然提供的证据与其它证据相矛盾,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600元,共计人民币11315.80元;赵久山赔偿郑栋X医疗费2670.5元,误工费7524.94元÷365天×60天=1237元,护理费20元,营养费1天×10元=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30元=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167.5元;对于马中X、郑栋X要求廖树兰、赵久山赔偿其伤情拍照费因证据不足,又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中X、郑栋X要求廖树兰、赵久山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经查,其二人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不同一人损害的结果,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树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赵久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廖树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中X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5.8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赵久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栋X经济损失人民币4167.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张俊芝 人民陪审员 林吴玲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