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杜小凯与被上诉人李小燕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4:53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一终字第30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尚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恋爱相识。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3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阳;2008年4月5目,生育一女孩,取名杜×雨。2008年7月31日两人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原告向我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分居至今。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原因。2011年,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考虑子女生活现状及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及夫妻共同债务9万元由原告承担一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杜××离婚。二、婚生女孩杜×雨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杜×阳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l50元,由原告承担。 杜××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上诉人提起与其离婚是因嫌弃上诉人身患残疾而逃避夫妻间扶养义务。2、本人患有残疾,无抚养子女的能力,婚生子女应有被上诉人李××抚养。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5万元,应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李××辩称,1、上诉人与其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在2010年后,由于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杜××多次殴打其人。2、上诉人杜××在2006年摔伤后,一直游手好闲,经人劝说到西安经营糖烟酒批发及零售业务,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3、上诉人杜××称夫妻存续期间产生有共同债务,在一审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也无事实依据。综上,其要求驳回上诉人杜××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杜×阳由杜××抚养是否适当。2、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债务。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杜×阳由上诉人杜××抚养的问题。上诉人杜××诉称由于身患残疾无能力抚养,其儿子应有被上诉人李××抚养。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杜××未提供其经济困难的有关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李××对同时抚养两个孩子又不予认可,上诉人杜××作为其父,也有责任和义务抚养其子杜×阳,因此,上诉人杜××诉称无能力抚养杜×阳的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李××夫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杜××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有9万—10万元的债务,上诉称有5万元的债务,但未提供有关任何有效证据给予证明,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杜××诉称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岳利花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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