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红亮诉李娜英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2:01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1284号 |
原告肖红亮,男,汉族。 被告李娜英,女,拉祜族。 原告肖红亮诉被告李娜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娜英原籍系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2008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随原告回到原告家乡并于2009年1月21日(农历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3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6日被告生育长女肖XX。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迷恋网络,不照顾家庭。 2011年2月份,被告以其母生病、需回去探望为由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后虽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始终杳无音信,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的行为同时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肖XX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被告无可供分割的财产。 原告举出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肖红亮与被告李娜英具有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子女出生情况; 3、中牟县九龙镇肖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被告李娜英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的事实。 被告李娜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李娜英原籍系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2008年年底,原告肖红亮与被告李娜英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3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6日被告生育长女肖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肖XX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处理原、被告财产问题。 本院认为: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肖红亮与被告李娜英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但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肖红亮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李娜英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婚生女肖XX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仍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原告请求婚生女肖XX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肖XX的抚养费用,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红亮与被告李娜英离婚; 二、婚生女肖XX随原告肖红亮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 赵天才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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