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国亮、郭朋、张会杰、张永炎、王献垒、刘军营非法拘禁一案

2016-07-08 19:59
被告人任国亮、郭朋、张会杰、张永炎、王献垒、刘军营非法拘禁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15:01:06
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鄢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国亮,男,35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朋,男,23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4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会杰,男,26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永炎,男,22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献垒,男,21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军营(曾用名刘志刚),男,34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国亮、郭朋、张会杰、张永炎、王献垒、刘军营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卉冰、被告人任国亮、郭朋、张会杰、张永炎、王献垒、刘军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因被害人吕亚峰向被告人任国亮借款未还,2013年4月4日,被告人任国亮、张会杰、张永炎三人,将吕亚峰(外号胡闹)从鄢陵县翠柳路“马川豆捞”饭店带至经四街花园快捷宾馆302房间,任国亮指示被告人张会杰、张永炎、郭朋、王献垒在房间内轮流看着吕亚峰,不让其离开视线,出宾馆房间有专人跟随。4月10日转移到辘湾村宜家居宾馆205房间,4月11日转移到县法院对面二层小楼二楼一个房间,由被告人刘军营、郭朋、张会杰、王献垒四人轮流看着。4月12日下午,将吕亚峰带至鄢陵县北环北边一条土路上,被告人任国亮用伸缩警棍摔打吕亚峰背部,郭朋、张会杰、张永炎、王献垒对吕亚峰进行殴打,最后被告人张永炎用树枝抽打被害人背部。4月13日凌晨,吕亚峰的父亲报案,民警在县法院对面二层小楼二楼一个房间将吕亚峰救出。经鉴定,吕亚峰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永炎、郭朋、刘军营向鄢陵县公安局安陵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吕亚峰已对任国亮等六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国亮、郭朋、张会杰、张永炎、王献垒、刘军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亚峰陈述、证人席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2009)鄢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现场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国亮、郭朋、张会杰、张永炎、王献垒、刘军营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炎、郭朋、刘军营在案发后向鄢陵县公安局安陵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国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会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永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献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军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雷  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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