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台满场与被告李卫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4:50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446号 |
原告台满场,男,生于1944年4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均,男,生于1971年4月26日,汉族,住新郑市新村镇岗李21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3197104261255。 原告台满场与被告李卫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李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9时4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经过四港联动大道与中牟县九龙镇席庄村南路口时,被被告驾驶豫A535E3号轻型普通货车连人带车撞翻,造成原告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原告正常通行时,被被告撞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牟公交认字[2013]第0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2份; 3、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3份、费用总清单3份、营养科肠内营养收费登记表3张; 4、中牟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20491.12元、3914.74元;中牟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5元、500元; 5、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3张、金额分别为48777.23元、35537.66元、44833.52元;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营养费收据1张,金额为3960元; 6、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分别为714元、1536元、1024元; 7、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8张,金额共计4320元; 8、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 9、交通费发票1组; 10、牟房权证字第20117903号房产证1份、中牟县晨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 11、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组。 被告李卫均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 2、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各1份; 3、九龙卫生院门诊费票据3张; 4、中牟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1张; 5、收条1张。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负主要责任;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9时40分,被告李卫均驾驶豫A535E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九龙镇席庄村南路口时,与原告台满场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四港联动大道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台满场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九龙卫生院,在该院支出门诊费496.96元,后转入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7日出院,支出住院费20491.12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4日出院,支出住院费48777.23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密切观察生命体征;3、院外继续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9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5537.66元;2013年2月9日转到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7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914.74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骨缺损修补,2013年5月26日出院,支出住院费44833.52元;期间,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支出门诊费505元、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3274元;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7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肠内营养费用3960元;2013年7月7日,原告在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白蛋白支出4320元;2013年3月8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牟公交认字[2013]第0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卫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3月18日,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牟价认字[2013]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电动三轮车的材料修理费为26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3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4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六级伤残;同日,该所出具了关于原告继续治疗费及护理的评估意见,被鉴定人台满场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参考《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及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2010)并结合临床实践,正常情况下其所需的医疗费用评估约30000-40000元为宜;为了利于被鉴定人康复,避免意外发生,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半年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卫均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1996.96元;原告台满场现居住于中牟县西二环东侧、尼桑大道北侧鑫苑花园2号楼1单元301室;被告李卫均所有的豫A535E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同意于2013年9月22日之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台满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八千元;二、此事从此了结,台满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不再就此事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卫均驾驶豫A535E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台满场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台满场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卫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卫均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2150.23元(本案中,经鉴定,原告需择期行颅脑修补术,后续治疗费为30000-40000元,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行颅脑修补术,实际支出医疗费用44833.52元,原告要求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5120元(原告2012年12月25日入院,2013年3月7日出院,住院72天;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再次入院,2013年5月26日出院,住院18天,结合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原告出院后需护理半年,72天+18天+180天=270天,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442.62元/年÷365天=56元/天,270天×56元/天=1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共入院90元,90天×30元=2700元)、营养费5430元(原告共住院90天,原告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7日共计41天,支出肠内营养费3960元,下余49天,49天×30元/天=1470元,3960元+1470元=543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原告出生于1944年4月16日,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442.62元/年×12年×50%=122655.72元)、车辆损失26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30元,以上共计228165.95元;因被告李卫均驾驶的豫A535E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台满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同意于2013年9月22日之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台满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八千元;二、此事从此了结,台满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不再就此事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12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医疗费152150.23元、护理费1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430元、残疾赔偿金27655.72元、车辆损失6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30元,共计206165.95元,因被告李卫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李卫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被告李卫均应赔偿原告台满场下余损失144316.16元(206165.95元×70%=144316.16元),但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李卫均赔偿100000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卫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卫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苗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