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张x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4
张xx与张x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0:14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69号

    原告:张xx,女, 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许昌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xx,许昌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男, 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张xx因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冯x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名张y。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不忠实,两人经常生气。被告经常虐待、殴打原告,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已分居五年之久。原告曾于2012年5月2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8月2日魏都区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原、被告两人感情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困难帮助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双方进行过结婚登记;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的钱都在原告处,现在被告一身疾病,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

(2012)魏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及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第二组,证人李xx、史x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破裂。

    被告张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诉称是假的。第二组,证言不属实。

    被告张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进行过结婚登记。第二组,重症慢性病就医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现在一身疾病。

    原告张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字迹改过,双方在焦作进行过结婚登记;对第二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人李xx从原告身上有伤及原告陈述判断原告遭到被告的家庭暴力,证人并未亲眼见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人史xx说其在原、被告家中居住期间目睹家庭暴力,但被告否认证人该期间内在原、被告家中居住,上述两证人关于家庭暴力的描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无法认定。两证人关于原告搬家的时间与原、被告描述基本一致,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搬走在外租房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组,原告承认两人登记过,属合法夫妻关系,本院对结婚证予以认定。第二组,对于证据重症慢性病就医卡一份,原告不予质证,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于1990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并在1992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名张y。婚前二人感情很好,婚后因生活琐事感情开始恶化,有时吵架,偶尔打架。原告自2007年3月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二人有共同债务12万余元,且双方均指责对方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曾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07年3月分居至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困难帮助费10000元,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12万余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张x离婚;

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50元,由被告张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

                                           人民陪审员  梁    鹏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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