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洪艳与被告钱小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1:57 |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796号 |
原告张洪艳,女,1984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钱店镇钱店南街 。 被告钱小瓦,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 原告张洪艳与被告钱小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小瓦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叫钱x。我和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对我打骂。2012年腊月28日,被告又没事找事,抓住我就打,用脚朝我身上跺,用手掐我的脖子,差一点没把我掐死,我父母听说后去劝他,被告又打我爸妈。从此以后,我就回娘家居住,被告也没有叫我回家过年,年后,被告没与我打招呼就外出打工走了。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离婚,抚养女儿,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儿,叫钱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平时关系不好,经常生气,原告张洪艳长期在娘家居住。原告从今年正月联系不上被告。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不叫被告负担抚养费,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时感情不和,经常生气,从今年正月开始互不联系,原告经本院调解仍坚持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当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被告可不负担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洪艳与被告钱小瓦离婚。 二、女儿钱x由原告张洪艳抚养,被告钱小瓦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洪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文 利 人民陪审员 王 洪 营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红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