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木亚涛故意伤害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4:52:00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99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亚涛,男,24岁。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亚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亚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14日24时许,被告人木亚涛与本村村民丁鹏飞、丁波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木亚涛回到自己家中拿了一把刀,之后在本村苏收饭店北边坟地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木亚涛用随身携带的刀将丁鹏飞、丁波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丁鹏飞、丁波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木亚涛供述、被害人丁鹏飞、丁波陈述、证人丁某、丁某、吕某某、李某某、丁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马坊派出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亚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木亚涛对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亲属已对被害人作出适当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4日24时许,被告人木亚涛与本村村民丁鹏飞、丁波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木亚涛回到自己家中拿了一把刀,之后在本村苏收饭店北边坟地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木亚涛用随身携带的刀将丁鹏飞、丁波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丁鹏飞、丁波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木亚涛的亲属已分别与被害人丁鹏飞、丁波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部分赔偿款,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木亚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鹏飞、丁波陈述、证人丁某、丁某、吕某某、李某某、丁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马坊派出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亚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木亚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已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木亚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木亚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雷 云 审 判 员 张俊杰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