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俊平诉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拆迁补偿安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0:14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管行初字第29号 |
原告董俊平,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鸿斌,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伊河路伊河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张勇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窦继华,男,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天征,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书院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李行义,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利,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艳,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俊平诉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拆迁补偿安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鸿斌,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窦继华、杜天征,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2013年2月被告通知称,第三人将南乾元街57户住户申请到被告处请求限期搬迁裁决。由于第三人在被拆迁房屋评估过程中程序违法,房屋评估结果不公平,原告等57户住户对这个结果有异议,故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在南乾元街居住的居民,他们的房子有的有土地证和房产证,有的只有建筑许可证,证件齐全的住户向政府交的费用多,在评估结果上这几种情况应当有差别,但第三人没有这样办,第三人统一使用一个标准,被告也没有审查。第三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时原告不知情,且对原告房屋评估的价值偏低,原告房屋所在的地点是郑州市一类区域,土地利用价值高,周边的房屋价格也高。第三人是经营性开发原告的土地,他们利用原告的土地获得巨额利润,第三人获得巨额利润理应对原告进行公平补偿,原告要求同地同价。 原告是管城回族区南乾元街76号房屋的所有人,原告的房屋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证、产权证,原告的房屋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房屋。第三人对原告安置的房子在紫光小区,该小区远离市中心,且房屋没有合法的证件。第三人用没有合法证件的房屋来换原告合法的房屋和土地,这明显显失公平,原告不同意。但被告认可第三人的作法,这是错误的认识。 二、原告认为行政裁决的程序违法,裁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全面不完整。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发的申请书、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等,也没有参加被告主持的调解。被告作出的(2013)郑征裁字1号行政裁决书没有向原告送达,被告的行政裁决程序违法。 三、《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被告发的,现在又由被告裁决,被告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这种裁决结果会公正吗?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书程序和实体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郑征裁字1号行政裁决书。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郑房权字第01971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2、郑国用(96)字第3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裁决书(2013)郑征裁字1号。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没有不妥之处。首先,被告作为原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具有就房屋拆迁问题做出行政裁决的职权。其次,被告在作出行政裁决过程中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要求,行政裁决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裁决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对其申请和资料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在确定第三人所提供资料真实和合法后,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要求,向原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并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才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二、被告所做的行政裁决没有原告所述的违法行为。1、原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针对第三人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房屋评估报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专门委托郑州市房地产专家委员会对该评估报告进行了鉴定,被告履行了审查职责。2、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行政裁决书的送达职责。原告不参加调解会,并不影响被告依法裁决。3、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房屋拆迁纠纷的行政裁决均是被告依法应履行的职责。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3、《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5、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行政裁决的资料:(1)第三人裁决申请书;(2)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原告被拆迁房屋权属资料;(4)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5)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6)拆迁协商记录;(7)未达成协议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8)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决定;(9)委托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0)关于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申请;(11)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公证书;(12)抽签确定评估机构及估价结果公示照片;(13)安置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估价报告;(14)管城回族区政府关于天荣项目的意见;(15)管城回族区委区政府机构改革文件; 6、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调解会通知及送达回证; 8、调解会通知、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9、行政裁决调解记录; 10、裁决申请人调解会委托书及身份证; 11、估价报告鉴定委托书; 12、郑房估鉴字[2013]1号《关于豫郑正源字[2012]020002A号估价报告鉴定结果》; 13、裁决申请人委托书及身份证; 14、证明及身份证; 15、会议记录; 16、(2013)郑征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 17、《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 18、作出行政裁决的工作人员执法证; 19、郑州市人民政府(2013)3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 2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郑州市天荣服装城升级改造项目,已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管发展统计[2010]5号)立项批复,郑州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郑规地字第410100201019080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国土资文[2010]269号)和郑州市城市建设诉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许可证》(郑拆许字[2010]第008号)批准,对天荣服装城升级改造项目实施拆迁改造。为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拆迁人委托郑州市管城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和组织实施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工作。拆迁范围为菜市街南、乔家门东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在拆迁范围内,需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原告认为评估结果不公平,其在评估结果公示时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复估,原告没有提出复估申请,而在此次行政诉讼中提出,并以此作为诉讼理由,显然违反程序,法院不予支持。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行政裁决,是法律赋予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法定职权,原告要求法院审查该职权行为,于法无据。综上所述,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第三人证据与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因天荣服装城升级改造项目建设,2010年5月2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前身)取得郑拆许字(2010)0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载明:“拆迁范围:菜市街南、乔家门东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面积:非住宅建筑面积11255.75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22709.29平方米,占地面积16982.52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郑州市管城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拆迁期限:壹年;发证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2010年8月3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作为拆迁人,郑州市管城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作为拆迁单位出具《天荣服装城升级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住宅),其上载明:郑州市天荣服装城升级改造项目,已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管发展统计[2010]5号)立项批复,郑州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郑规地字第410100201019080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国土资文[2010]269号)和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许可证》(郑拆许字[2010]第008号)批准,对天荣服装城升级改造项目实施拆迁改造。为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拆迁人委托郑州市管城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和组织实施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原则、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补偿地点和过渡时间、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补偿标准,其中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以房地产市场分类评估价确定以及补偿安置办法等等。原告的房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乾元街68号,在上述拆迁范围之内,原告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月11日,由于被拆迁户未能选定评估机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向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提出关于抽签确定天荣服装城升级改造项目评估机构的申请。2012年1月18日,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主持召开了天荣服装城升级改造项目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现场会,郑州市管城公证处派员进行现场监督,并对由业主代表现场抽出一家评估机构即河南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公正。2013年1月19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委托河南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拆迁区域内自建住宅房屋进行分类评估。2012年2月28日,河南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豫郑正源字(2012)020002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并于2012年3月9日将该评估结果在拆迁现场进行了公示。后由于第三人与原告就涉案房屋拆迁未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月28日,第三人以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十人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申请行政载决,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受理后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答辩书、调解会通知书,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由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在调解会上,由于部分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郑州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豫郑正源字(2012)020002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技术鉴定。郑州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了“郑房估鉴字[2013]1号”鉴定结果,认为该份估价报告评估依据合理、充分,估价技术路线、技术参数选取基本正确,评估方法选用较为适当、合理。2013年4月15日,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经领导办公会议决定作出了(2013)郑征裁字1号行政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维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房屋的拆迁行为。被申请人必须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完毕,并将空房交申请人组织验收拆除。二、申请人必须对被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被申请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安置方案见裁决书附件)。三、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申请人除按附件内容给被申请人结算货币补偿金额外,另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被申请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四、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申请人除按附件产权调换安置方案给被申请人产权调换安置外,另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标准发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五、申请人须按被申请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发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期房安置发二次,现房安置货币补偿发一次。六、被申请人在临时安置期间,申请人应按被申请人在校初中和小学生每人300元给予一次交通补助费。七、其它补助费,被申请人出示有效证照后申请人按以下标准发放:电话移机费158元/部;有线电视费320元/台;互联网拆装补助费158元/台;天然气初装费3500元/户、IC卡用户再增加160元/户;空调拆装费窗机50元/部、分体挂机100元/部、柜机200元/部。”原告不服该行政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郑征裁字1号行政裁决书。 另查明,2010年3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经批准更名为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2010年4月,管城回族区政府批准同意第三人暂时使用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印鉴,仅限用于天荣服装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2011年5月24日,郑拆许字(2010)0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延期至2012年5月27日。2012年5月14日,郑拆许字(2010)0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延期至2013年5月26日。 紫光小区安置房具有建筑工程许可证系合法建筑,其房屋价值亦经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诉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房屋的拆迁发生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适用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本案中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系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 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原告的权利;组织当事人调解,听取当事人对房地产评估结果异议的意见,并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了鉴定。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经被告领导办公会议决定作出了裁决。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过程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其未收到被告发的申请书、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2013)郑征裁字1号行政裁决书,根据审理查明上述文书被告采取的留置送达方式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实体方面,原告提出对房屋评估结果不知情,原告房屋的评估价值偏低。根据《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共同委托且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分类评估。拆迁当事人就委托评估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当事人从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随机抽定。本案中,由于被拆迁户未能选择评估机构,由被告组织有关被拆迁当事人在有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随机抽定,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在拆迁现场进行了公示。因此,评估机构的选定是符合法定程序的,评估结果亦是公开的。在部分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情况下,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又委托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果肯定了原估价报告合理、正确、适当。可见,对原告房屋价值的评估是客观、合理的。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提出第三人对其安置于紫光小区的房屋存在显失公平问题, 本院认为,紫光小区安置房具有建筑工程许可证系合法建筑,其房屋价值亦经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被告在作出的行政裁决中,第三人对原告作出补偿安置涉及的房屋产权调换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2013)郑征裁字1号行政裁决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俊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俊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书香 审 判 员 陈 峥 审 判 员 袁全旺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秀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