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治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6:19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109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治朝,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2003年12月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治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治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孙红好(已判刑)经预谋指使被告人徐治朝及胡志龙、张松亮、宗亚坤、郎帅冲(均已判刑)殴打韩XX,并指认了韩XX住址,提供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当晚,徐治朝开车载胡志龙、张松亮、宗亚坤、郎帅冲到韩XX家附近,胡志龙、张松亮、宗亚坤、郎帅冲下车并从车内携带砍刀、钢管、头套、口罩等作案工具进入韩XX家院内,徐治朝在车上等候。由于韩XX未在家,胡志龙等人在韩XX家客厅对韩XX的父母韩XX、潘XX进行殴打伤害。后徐治朝开车带胡志龙等人离开,并将孙红好准备的现金发给四人。经鉴定,韩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八级伤残,潘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九级伤残。2013年3月26日,徐治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诉讼中,被害人韩XX、潘XX与被告人徐治朝自行达成和解,并对徐治朝予以谅解。 被告人徐治朝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案发后其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胡志龙的信息,具有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治朝的供述、同案犯孙红好、胡志龙、张松亮、宗亚坤、郎帅冲的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治朝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治朝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同案犯的情况,构成共同犯罪中的如实供述罪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立功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治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治朝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治朝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治朝具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治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新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