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青山诉被告张鹏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4
原告吕青山诉被告张鹏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1:55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开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吕青山,男,汉族,1985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香港城56号楼2-1502,身份证号:410322198507041838。

委托代理人吕涛涛,女,汉族,1981年8月4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院,身份证号:410322198108041822。

被告张鹏杰,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陈村东二组,身份证号:410323197209221058。

被告洛阳彤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周山西路付1号。

法定代表人宋雪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恩峰,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诸葛镇诸葛村,该公司车间主任,身份证号:410381198710027310。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修峰,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汉屯路4号院7栋3门502号,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410303198410203715。

原告吕青山诉被告张鹏杰、洛阳彤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彤鼎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青山及委托代理人吕涛涛,被告张鹏杰,被告洛阳彤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恩峰,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修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青山诉称,被告张鹏杰于2012年10月12日00时45分驾驶豫CAA065号小客车沿周山路由东向西逆行,遇吕青山驾驶豫C9K106二轮摩托车沿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右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吕青山受伤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鹏杰驾驶豫CAA065号小客车逃离现场,吕青山受伤住院。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5万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鹏杰辩称,只要是合理的损失可以赔偿。

被告洛阳彤鼎公司辩称,由张鹏杰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洛阳彤鼎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部分、诉讼费及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证;3、诊断证明、出院证;4、从公安机关复印的诊断证明书;5、原告工资收入证明;6、原告工资停发证明;7、原告护理人员吕现安工资收入证明及停发证明;8、原告护理人员曹瑞博个体经营户证明;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0、交通费票据;11、鉴定车损费用发票;12、原告妻子的护理人员王凤香工资收入及停发证明;13、原告妻子的护理人员赵才丽工资收入及停发证明;14、结婚证;15、出生证明;16、陪护证明。

被告张鹏杰、洛阳彤鼎公司、天平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起诉的数额过高。原告的误工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每月平均工资是2146元,误工标准应按照90天计算;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合在一起每天30元乘以24天计算;交通费可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车损费815元,其车损的评估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护理费可按照服务行业标准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扣除挂床期间,原告在住院期间12天未用药,因此应扣除12天的时间,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实际治疗期间天数计算,从10月23日开始往后不计算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与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鹏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我不承担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的鉴定费不承担,洛阳彤鼎公司总共给原告垫付了7500元,给原告拿了200元停车费。

被告洛阳彤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垫付的医疗费没有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12日0时45分左右,被告张鹏杰驾驶被告洛阳彤鼎公司所有的豫CAA065号小客车沿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吕青山驾驶豫C9K106号两轮摩托车(车载案外人吴世昌)沿周山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周山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2医院门前时,小客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吕青山和案外人吴世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鹏杰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原告当日入住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为脑震荡、右膝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等。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5日,原告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院陪护证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护理人员为吕现安、曹瑞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护理费4363.33元和1300.8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出院,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陪护1人,陪护4周到6周。经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2012年10月24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2】第E10018号《结论书》,豫C9K106号摩托车定损为815元。2012年10月30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2)第020121012004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鹏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青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697.5元,鉴定费票据100元。

另查明,被告洛阳彤鼎公司所有的豫CAA065号小客车在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事故发生系被告张鹏杰私自驾车造成,事故发生后,被告洛阳彤鼎公司垫付7500元。

又查明,原告吕青山在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模具分厂工作,2012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分别为4314.56元、4109.34元、3740.3元,原告2012年7月、8月、9月的平均工资为4054.8元。公司出具证明,员工休病假期间每月只发病假工资864元,原告误工期间每月收入减少3190.8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的妻子在洛阳东方医院产一女婴吕佳悦。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及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张鹏杰在驾驶豫CAA065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彤鼎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严,导致被告张鹏杰私自驾车外出造成事故,被告洛阳彤鼎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CAA065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误工时间从2012年10月12日计算至出院后4个月,即2013年3月5日,误工费应为15315.8元(3190.8元÷30天×14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4日,陪护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医嘱陪护1人,陪护4周到6周,本院酌定为5周。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37.5元(25379元∕年÷365天×24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为2433.6元(25379元∕年÷365天×35天×1人),护理费计5771.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营养费为240元(10元/天×2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被告张鹏杰驾车逃逸,原告住院期间恰逢原告的妻子在医院生孩子,在此过程中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815元,有相关鉴定结论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吕青山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25461.9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的保险条款规定了仲裁费、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对于原告吕青山主张的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张鹏杰赔偿。被告洛阳彤鼎公司先行垫付的7500元可另行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吕青山误工费15315.8元、护理费5771.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吕青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吕青山财产损失费815元;

四、被告张鹏杰支付原告吕青山鉴定费100元;

五、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吕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吕青山承担200元,被告张鹏杰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建 榕

                                             代 审判 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莲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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