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玉田与何其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00:25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7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暴玉田(又 名暴新田),男。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其行,男。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新庆,男。 上诉人暴玉田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安阳三力石油公司在滑县新区暴庄村北地投资进行厂区建设,该建设工程由被告陈新庆与被告暴玉田合伙承包,二合伙人承包后,将厂区内厂房地面硬化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给了原告何其行,由何其行负责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何其行地面厂房工程款23613元。对此原告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找到该工程的招商引资单位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反映,请求新区管理委员会出面协调、督促。新区管理委员会受理后,指派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其辖区村民被告暴玉田,并督促其支付拖欠原告何其行的民工工资,被告暴玉田起初承诺限期还款,但最终未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安阳三力石油公司在滑县新区暴庄村北地投资进行建设过程中,原告何其行为被告陈新庆、被告暴玉田合伙承包的该工程,组织工人进行厂区内厂房地面的硬化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拖欠原告何其行工程款23613元。这一事实由该工程投资负责人孟庆引、张占红出具的证言,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被告暴玉田的电话录音,被告陈新庆书写的拖欠地面厂房工程工资款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何其行工程工资款2361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工资款23613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当时未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辩称他们之间不是合伙人,不欠原告工程工资款,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同时也未提供出任何有效证据对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新庆、被告暴玉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何其行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236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陈新庆、暴玉田负担。 暴玉田上诉称,陈新庆代表老庙房屋工程施工队与安阳三力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并没有和陈新庆合伙承包安阳三力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上诉人是为陈新庆打工,一审法院凭借从形式还是实质内容都不具有真实性的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和被上诉人偷录的一份录音就认定上诉人和陈新庆是合伙关系,且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把上诉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 何其行答辩称,上诉人与陈新庆合伙及欠款均为事实,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上诉人系一审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和上诉人自认自己在安阳三力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负责带工、管账等管理工作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和陈新庆合伙承包工程。上诉人和陈新庆欠被上诉人工资款23613元的事实,有陈新庆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条及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孟庆引等出具的证明材料为证,足以认定。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付清被上诉人工资款,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安阳三力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陈新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否定其和陈新庆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和陈新庆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款23613元人民币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暴玉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玲玲 安法网901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