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春兰与被告韩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8:27 |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857号 |
原告谢春兰,女, 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石槽镇谢楼行政村001号。 被告韩申,男,198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石槽镇小信庄行政村韩庄东头。 原告谢春兰与被告韩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才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 2007年11月初6举行婚礼,婚后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叫韩x豪。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没有建立好夫妻感情。常遭被告打骂,致使夫妻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嫁妆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要求原告返还夫妻共同财产、手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6日举行婚礼,2009年7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叫韩x,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春节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之后原告回了娘家。过了正月十五,原告就外出打工,双方基本不再联系,2012年除夕,原告回到被告家过年,正月初一又回到了娘家,被告正月初二到原告家去叫原告,原告仍不同意回去,正月初五原告回去了一趟,从此再也没有联系过。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打架,分居时间较长,致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韩x豪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和心理健康不利,应由被告韩森抚养为宜。原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将个人财产给被告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共同财产及手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春兰与被告韩申离婚。 二、婚生子韩x由被告韩申抚养,被告谢春兰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韩思豪18周岁止。每年暑假、寒假原告谢春兰可以行使探视权。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新琦 陪审员 朱全红 陪审员 王俊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文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