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松渠与被告邢春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0:13 |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552号 |
原告刘松渠,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大隗镇窑沟村白石土坡6号。 被告邢春丽,女,生于1977年,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汲冢镇邢湾村。 原告刘松渠与被告邢春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春丽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邢春丽于2002年11月登记结婚,现有一个男孩,取名刘亚鹏,今年九岁,由于我与被告二人性格不合,从2008年起我们二人就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刘亚鹏,由被告负担相应子女抚养费。 被告邢春丽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松渠与被告邢春丽于2002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04年5月生一男孩,取名刘亚鹏,由于原、被告二人感情不合,被告于2008年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刘松渠与被告邢春丽二人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应属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刘亚鹏,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为此应承担相应子女抚养费,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松渠与被告邢春丽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亚鹏由原告刘松渠抚养。 三、由被告邢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致婚生男孩刘亚鹏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周 涛 陪审员 徐元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晋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