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4:42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二初字第130号 |
原告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松涛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董事长。 原告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隆公司)诉被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凯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亭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孟津县签订了《耐磨陶瓷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的孟津中联项目部工地供应耐磨浇注料,交货地点为孟津中联项目部,供货单价为1.4万元/吨,数量暂估为20吨,实际供货数量按最终实际过磅重量如实结算;被告按实际用量计算总价,向原告履行结算付款义务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分三次共向被告的孟津中联项目部供货21.07吨。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对原告履行任何结算付款义务。截至到目前,被告实际已拖欠原告应付货款29.498万元。为此,原告通过多种方式与被告进行接洽,商请被告按约付款,但均未果,故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9.49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中隆公司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8日分三次向凯盛公司的第九项目部供耐磨陶瓷材料21.07吨;2011年12月5日,凯盛公司第九项目部在施工验收单结算书上签字盖章,认可中隆公司所供货物21.07吨验收合格。通过中隆公司提供的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2011年11月18日的委托书,可印证耐磨陶瓷材料的单价为1.4万元/吨,中隆公司供货的总价值为29.49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供应被告价值为29.498万元的货物,已经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498万元。 本案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杨景良 审 判 员 孙岩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