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辉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8:10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288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鲜红,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昊,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近,男,1948年2月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芳,女,1948年3月28日出生。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辉,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于亮洲,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 (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鲜红、刘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运华,被告人刘辉及其辩护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刘辉驾驶豫KT629号客车沿新蔡县古吕镇干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计委加油站处,与骑自行车的刘XX发生交通事故,致刘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刘辉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刘辉的犯罪行为,致刘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刘XX的医疗费98615.03元,误工费2128元,护理费2128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17101.50元,死亡抚慰金408852.40元,精神慰抚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21.22元,合计608016.15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鲜红、刘昊的家庭户口簿及刘玉近、王建芳的户籍薄、新蔡县余店镇港南村委、新蔡县现代双语实验学校各一份,以证明刘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关系及刘XX的身份等情况;2、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新蔡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刘XX的治疗情况和死亡日期;3、医疗票据4张,计款98615.03元,交通费票据42张,计款4100元,以证明刘XX的治疗花费情况。4、抬尸票据1张,计款11820元,齐云志在新蔡县医药公司购药票据1张,计款365元。 被告人刘辉对指控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意见是:刘辉有自首情节,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34400元,建议对刘辉从轻处罚。其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5张,计款34400元,以证明其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情况;2、保险单1份,以证明刘辉的豫QKT629号货车在保险支公司投保的情况。 保险支公司的意见是:刘辉的豫QKT629号客车在其公司投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6时20分,被告人刘辉驾驶豫QKT629号客车沿新蔡县干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计委加油站处,与骑自行车的刘XX发生交通事故,致刘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刘辉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当日刘辉向新蔡县公安局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XX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22日在新蔡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10天,花医疗费74384.24元;刘XX于2013年4月22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3年4月29日死亡,住院8天,花医疗费23870.79元;刘XX共计住院18天,花治疗费98255.03元。刘辉已预付34400元。刘XX父母刘玉近、王建芳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刘玉近出生于1948年2月9日,王建芳出生于1948年3月28日,二人均随刘XX生活;刘辉的豫QKT629号客车于2012年5月25日在保险支公司投了强制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辉在开庭审理过程罪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收条,证人陈XX、张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第1、2、3号证据及刘辉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鲜红、刘昊、刘玉近、王建芳请求被告人刘辉赔偿因刘XX在交通事故中医治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被告人刘辉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0%赔偿;刘XX的医疗费98255.03元,护理费20442.62÷365天×18天×2人=2016元,营养费18天×10元=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36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丧葬费34203元÷12个月×6个月=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20年=40885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年×13732.96元÷3人×2人=91553.07元,共计620312.23元。该款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理赔12万元,下欠500312.23元中的80%,为400249.78元,由刘辉赔偿,但应扣除刘辉已付赔偿款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慰抚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主张的抬尸体等费用因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应重复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没有停发工资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鲜红、刘昊、刘玉近、王建芳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312.23元。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理赔12万元,下欠500312.23元中的80%,即400249.78元(含已给付的34400元)由刘辉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鲜红、刘昊、刘玉近、王建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赵 广 人民陪审员 林吴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