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文杰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5:50 |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1103号 |
原告刘文杰,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冷庄行政村董庄289号。身份证号:412726197509210433 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杰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郸城营销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国龙、被告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险郸城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3时45分,我的司机申家川驾驶我的豫G3858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94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75公里处时,碰撞因交通阻塞(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停车等待通行由陈龙驾驶的湘J1J875轻仓栅式货车、刘建平驾驶的粤CHF623小型轿车、武金柱驾驶的豫Q22652/豫Q2856挂半挂车、谭周华驾驶的粤B4GW92小型轿车、赵强驾驶的粤JZM081小型轿车、宁建军驾驶的粤TZ5308小型轿车、增奇驾驶的粤SC697X小型普通客车、唐峰华驾驶的粤B195HL小型轿车、刘德锋驾驶的豫K69816/豫K7263挂半挂车、彭龙华驾驶的粤XDK866小型轿车、任玉泽驾驶的辽PE5307/辽PH822挂半挂车,造成道路设施受损以及十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3】第D01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的司机申家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龙、刘建平、武金柱、谭周华、赵强、宁建军、曾琦、唐峰华、刘德锋、彭龙华、任玉泽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2年8月18日我在被告联合财险郸城营销部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立即向被告联合财险郸城营销部报了案,被告出了现场并定了损。事后,我对上述车主分别进行了大部分的赔偿,而二被告拒绝支付我赔偿款,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因此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款共计270549元,并承担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 被告联合财险郸城营销部未答辩。 被告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在主、挂车交强险损失限额赔偿给原告垫付的4000元,法院应当予以扣除;2.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保险人虽垫付了部分车辆的损失,但是,本起事故共计造成三者八辆车受损,三者受损金额高达45万多元,故判决时应当扣除其他的受损车辆损失;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并没有不积极主动地履行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5.原告在本案中为请求其他11辆车的无责赔付,共计赔付1100元(每辆100元),该款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的受害人陈龙已在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本案的被告和本案被保险人的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案中应当优先保留相应的份额;6.被告联合财险郸城营销部是本公司一个服务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3时45分许,申家川驾驶原告的豫G3858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94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75公里处时,碰撞因交通阻塞(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停车等待通行由陈龙驾驶的湘J1J875轻仓栅式货车、刘建平驾驶的粤CHF623小型轿车、武金柱驾驶的豫Q22652/豫Q2856挂半挂车、谭周华驾驶的粤B4GW92小型轿车、赵强驾驶的粤JZM081小型轿车、宁建军驾驶的粤TZ5308小型轿车、增奇驾驶的粤SC697X小型普通客车、唐峰华驾驶的粤B195HL小型轿车、刘德峰驾驶的豫K69816/豫K7263挂半挂车、彭龙华驾驶的粤XDK866小型轿车、任玉泽驾驶的辽PE5307/辽PH822挂半挂车,造成道路设施受损以及十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3】第D01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申家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龙、刘建平、武金柱、谭周华、赵强、宁建军、曾琦、唐峰华、刘德锋、彭龙华、任玉泽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联合财险郸城营销部报案,被告勘察了现场并对有关车辆进行了定损,即粤B4GW92【车辆所有人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51800元、粤CHF623(车辆所有人刘建平)58584元、粤TZ5308(车辆所有人宁建军)24800元、粤SC697X(车辆所有人曾琦)17732元、粤JZM081(车辆所有人赵强)114553元、粤XDK866(车辆所有人彭龙华)55687元、粤B195HL(车辆所有人龙喜华)56300、湘J1J875(车辆所有人孙少洋)33500元、豫G3858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94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所有人刘文杰)36255元,并赔偿原告主、挂车损失共计4000元。 原告刘文杰对有关系车辆先行进行了赔偿即赔偿唐峰华(粤B195HL车)19000元、彭龙华(粤XDK866车)19000元、刘建平(粤CHF623车)25000元、、赵强(粤JZM081车)32000元、宁建军(粤TZ5308车)27924元(其中维修费 24800 元、拖车费1780元、停车费330元、鉴定费1014元)、曾琦(粤SC697X车)20477元(其中维修费17732元、拖车费1780元、停车费330元、鉴定费635元)、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人谭周龙粤B4GW92)57741.95元(其中维修费53299.95元、拖车费218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1962元)、原告的豫G38581主车维修费36655元、豫G3858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94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检验费1000元、另原告支付路产费共1751元,综上原告共先行支付第三者赔偿款及原告的豫G38581主车车损共计240548.95元。 另查明:豫G38581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新乡市鑫宇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豫P794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实际车主均系原告刘文杰,该主、挂车均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主、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均是自2012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8日24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均是自2012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保险其中豫G38581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25398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均不计免赔险;豫P7941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申家川驾驶原告的豫G3858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94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认真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遇前方因其他车辆交通事故阻塞停在道路上的车辆时,没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速停车,造成事故。韶公交认字【2013】第D01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的车豫G3858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94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有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将原告先行赔付的赔偿款199322.95元和原告的车辆损失款32655元(已扣除被告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款4000元)赔付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辩解其中原告支付的停车费960元,鉴定费3611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告先行赔付给原告的4000元也应当在赔付总额中予以扣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上述拒不支付原告的相关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刘文杰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99322.95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杰车辆损失32655元,共计231977.95元。 案件受理费5300元被告承担4700元,原告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广志 审判员 李 冰 审判员 刘绍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梦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