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洛站诉被告杨红岩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4
原告陈洛站诉被告杨红岩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7:59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开民初字第93号

原告陈洛站,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干河村十三组,身份证号410329196709212530。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女,汉族,1975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城关镇桂花中路司法局家属院。

被告杨红岩,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康乐路71号,身份证号411121196802180050。

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漯舞路交叉口100米,组织机构代码:66341767-5)。

法定代表人董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77944356-8)。

负责人朱富理,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洛站诉被告杨红岩、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安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杨红岩,被告漯河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13时55分,在宁洛高速公路西幅738公里+800米处,被告杨红岩驾驶的车辆和原告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红岩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红岩驾驶的豫LA1661号/豫L9176挂号货车挂靠于被告漯河安运公司,在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经交警部门多次协商,被告杨红岩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车损、交通费、评估费等费用9648元;2、由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被告杨红岩和被告漯河安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有过错;2、被告车辆信息;3、原告的车辆信息;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5、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6、维修费发票;7、修车费发票;8、交通费发票。

被告杨红岩辩称,这个车分期付款后有全额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针对辩称,被告杨红岩未提交证据。

被告漯河安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是被告杨红岩分期付款购买的,车款还没有支付完毕。被告漯河安运公司作为出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针对辩称,被告漯河安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分期付款购买关系,且并没有还完款;2、保单四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食宿费不予赔偿。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商业三责险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后再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针对辩称,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维修费发票是增值税发票,应提供普通的发票。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和食宿费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红岩和被告漯河安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

原告对被告漯河安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书、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还款协议上约定被告杨红岩每月向被告漯河安运公司支付6250元及利息,且附有欠条,但被告漯河安运公司并没有提交通过银行转账的数额。对证据2没有异议。

被告杨红岩对被告漯河安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每月还款的收据今天没有带。

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漯河安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21日13时55分,在宁洛高速公路西幅738公里+800米处,被告杨红岩驾驶豫LA1661号/豫L9176挂号货车在行驶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后,又与前方遇事故停车的高明朝驾驶的皖K35978号车相撞,并将皖K35978号车推撞至其前方停放的刘启祥驾驶的豫P3691H号车上,致使豫P3691H号车与其前方陈洛站驾驶的豫CJQ687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速路产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3日,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做出洛价认车字(2013)第G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CJQ687号车因交通事故损失总值为7284元。本次鉴定费364元。2013年1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做出第20136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红岩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明朝、刘启祥、陈洛站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告提交的其他费用票据是:修理费9667元,餐费100元,住宿费600元。

另查明,豫LA1661号/豫L9176挂号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注册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所有权人是被告漯河安运公司。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主车和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主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挂车的商业险保单登记的车牌号虽为豫L9716,但登记的车架号与豫L9176挂车行驶证登记的车架号完全一致。庭审中,被告漯河安运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还款保证书》和《还款协议书》签订的日期是2011年7月21日。主要内容是:被告漯河安运公司将本案肇事车辆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卖给被告杨红岩和案外人王春花,总价款为35万元,首付20万元,剩余15万元从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按月支付,每月本息7930元。在车款付清前车辆登记在被告漯河安运公司名下作为担保。车款结清后,如果被告杨红岩方要求过户,车籍可以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杨红岩方承担。车款结清前,未经被告漯河安运公司书面同意,所购车辆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转让、赠与、变卖、抵押。所购车辆必须在被告漯河安运公司制定的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车上货物险和不计免赔等。若对保险险种有变更须经被告漯河安运公司同意,第一次保险费在交付车辆入户费时一并交付。

本院认为,被告杨红岩驾驶豫LA1661号/豫L9176挂号货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损,并被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险保单登记的车牌号虽为豫L9716,但保险单登记的车架号与豫L9176挂车行驶证登记的车架号完全一致,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又没有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该保险单投保的车辆就是L9176挂车。豫LA1661号/豫L9176挂号货车在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杨红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安运公司虽然提交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杨红岩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运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故被告漯河安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杨红岩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做出的洛价认车字(2013)第G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委托进行的,没有证据表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无效的情况,故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车辆财产损失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数额明显超出鉴定数额,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有相关正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也无明显不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餐费和住宿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洛站车辆财产损失7284元;

二、被告杨红岩赔偿原告陈洛站鉴定费364元;

三、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红岩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陈洛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红岩和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0元,原告陈洛站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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