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4:04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373号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刘靖,男,生于1957年9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新军,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7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和魏x之间系个人合作关系,而原告从来没有雇佣过被告,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没有聘用过被告,故原告公司的工资表、考勤表及统筹保险等也没有被告的记录,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对证据进行核查的情况下,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明显是错误的;其次,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便按被告主张,认定被告每月工资为7000元是完全错误的;被告没有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无法在举证期内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最后,劳动争议案件中,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应负有承担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举证的义务;综上,原告认为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包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8日原告将河南农业大学龙子湖新校区学生宿舍门窗幕墙工程项目承包给了魏x,原告和魏x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2011年8月份至11月份工资表及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公司所有职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记录,该工资发放记录和考勤记录并不显示被告及魏x的情况,故被告及魏x均不是原告公司职工,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魏x对外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 3、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和魏x之间的账务来往情况,被告和魏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4、证人魏x的当庭证言及书面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魏x之间是承包关系,魏x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客观、不真实;原告对其承包了河南农业大学的工程没有异议,河南农业大学也不认为该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形,且被告自始至终都认为系为原告工作的,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其次,原告称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工资表、考勤表应谁主张谁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考勤表及工资表是原告单位保管的,不能因为原告隐匿就不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因为没有考勤表及工资表就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农业大学新校区学生宿舍D-5铝合金门窗及学生食堂断桥铝门窗制作与安装项目合同1份; 2、订货确认单1份; 3、五金配件购销合同1份; 4、鞠x书面证言1份; 5、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牟劳人仲裁字(2012)第52号仲裁裁决书1份; 6、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凭条1份; 7、劳动仲裁庭审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什么时间形成的不清楚,且仲裁时原告并没有提交,有伪造的嫌疑,如果该协议是原告与魏x签订的,也是原告与魏x之间的协议,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该工资表并不能反映原告全部职工的工资情况,原告存在隐瞒工资报表的嫌疑;对证据3有异议,该表与被告出示的工资转账清单没有对应关系,且该表今天才出示,被告不知道原告是给谁打的工资;证据4不真实,因为魏x与原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是原告的员工;同时,河南农业大学工地上丢失了一部分材料,魏x说是被告刘靖偷的,故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均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魏x的签字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上的签字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3有异议,该合同只有原告和河南农业大学有,且魏x的签字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上的签字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对证言的真实性,且证人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证据5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上显示的转账时间和数额基本对照,能够证明魏x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笔录中徐伟的陈述不能代表公司的情况,大部分都是不真实的,徐伟只是公司的普通员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将与河南农业大学签订的新校区学生宿舍门窗幕墙工程转包给魏x,被告刘靖系魏x雇佣人员,被告刘靖的工资以转账方式支付,每月工资不低于5000元;证据2系原告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显示的转账支取数额、时间能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上显示的转账存入数额和时间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件,上面加盖有原告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农业大学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为原件,上面加盖有原告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郑州市郑东新区合和五金销售部的印章,且能够与魏x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对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证据7系原、被告在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上面有原、被告的签名,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南农业大学新校区一期工程学生宿舍D-5铝合金门窗及学生食堂断桥铝门窗制作与安装项目工程(第二标段);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魏x;2011年7月份,被告刘靖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上班,主要负责该工程的技术问题和购买材料;被告刘靖的工资是以转账的方式给付,每月工资不低于5000元;被告刘靖已领取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份的工资。2012年11月27日,被告刘靖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双倍工资,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牟劳人仲裁字[2012]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红革玻 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靖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的双倍工资70000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河南农业大学新校区一期工程学生宿舍D-5铝合金门窗及学生食堂断桥铝门窗制作与安装项目工程(第二标段)转包给魏x,而魏x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刘靖虽为魏x所招用的工作人员,但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原告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靖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被告刘靖于2011年7月到河南农业大学新校区工作,2012年5月份停发工资;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刘靖要求原告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份的的双倍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靖每月工资不低于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刘靖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按5000元计算,扣除被告刘靖已领取的2011年8月至2011年4月份的工资,原告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刘靖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的双倍工资共计55000元。被告刘靖主张每月工资为7000元,但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打到被告帐户上钱包括工资和材料款,且每次数额不等,故被告刘靖主张每月工资按7000元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被告刘靖给付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的双倍工资共计五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元,由原告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王大凯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苗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