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高磊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5:48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75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小X,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艳X,女,1992年1月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科X,女,1997年10月6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克X,男,1999年5月6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立X,男,1915年9月10日出生。 上列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新蔡县砖店镇杜李庄村委倪庄,其诉讼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伟,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树森,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胡高磊,男,1986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3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50号。 法定代表人俞苹,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高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告单位新蔡县砖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需要和解,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艾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小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运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伟、杨树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保险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卫晓航、被告人胡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砖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人胡高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清结。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胡高磊驾驶豫QLH8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砖店镇砖店街公路处时,与靠在南侧护栏上的邢XX、刘XX发生交通事故,致邢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XX重伤。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胡高磊负此重大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高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小X、邢艳X、邢科X、邢克X、邢立X诉称,因被告人胡高磊的犯罪行为致邢XX死亡。为此,请求胡高磊、保险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5734.41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丧葬费16817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精神慰抚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75.32元及交通费,共计535719.13元(包括已付的4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邢XX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各自的亲属关系;2、邢XX的大连市暂住证及刘长友、滕人景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市户口计算;3、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及医疗票据1张,计款9064.21元;4、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及医疗票据4张,计款26670.20元。5、交通费证明1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称,因被告人胡高磊的犯罪行为致他重伤。为此,请求胡高磊、保险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4081.93元、误工费7524.94元、营养费765元、护理费14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531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9631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4750元、精神慰抚金40000元,共计551732.47元(包括已付的12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本人的户籍证明;2、出院证二份及诊断证明书;3、驻马店市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二份及其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书,鉴定票据3张,共计5800元;4、医疗票据64081.93元;5、交通票据140张,计款5310元;6、住宿费票据1000元。 被告人胡高磊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案发后胡高磊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救助义务,且有自首情节,车辆已投保,能够赔偿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胡高磊判处缓刑。提供民事收据8份,以证明付给邢XX家人赔偿款40000元,付给刘XX12000元。 被告单位保险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胡高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本单位与胡高磊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属于免赔事项。故本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单2份;2、保险合同条款1份;3、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胡高磊无证驾驶豫QLH8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砖店镇砖店街公路处时,与靠在该公路南侧护栏上的邢XX、刘XX发生交通事故,致邢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3日死亡,刘XX重伤。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胡高磊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胡高磊于2013年1月29日向新蔡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救助义务。 邢XX受伤后于2013年1月29日至同年1月31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064.21元;2013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3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6670.20元,共计住院6天。邢XX卒于2013年2月3日。邢立X于1915年9月10日出生,与其妻(已亡)婚后共育有子女4人,均已成年;邢XX与其妻管小X婚后共育有二女一男。即长女邢艳X,1992年1月1日出生,次女邢科X,1997年10月6日出生,长子邢克X1999年5月6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邢XX于2001年至案发前在辽宁省大连市金州新区养殖海带。护理人员按照二人计算。 刘XX于2013年1月29日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治疗费3161.58元,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1日出院,花治疗费59100.35元;刘XX护理期限为伤后12个月,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刘XX于2013年4月3日被鉴定为: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鉴定费5800元。刘XX的误工费应当从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日止,共计33天。经鉴定:1、刘XX左大腿安装国内普通型假肢一次需31000元;2、刘XX大腿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刘XX大腿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刘XX右下肢安装国内普通型假肢需2200元;5、刘XX假肢每年更换一次。刘XX出生于1958年9月15日,为农业家庭户口。 胡高磊于2013年1月12日在保险支公司为豫QLH87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胡高磊已预付给邢XX近亲属及刘XX赔偿金20万元,与新蔡县砖店镇人民政府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被毁护栏费2000元。 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年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高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证人单素珍证言,受害人刘X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高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高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胡高磊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救助义务,并预付其赔偿金20万元,已尽到赔偿责任,且与新蔡县砖店镇人民政府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小X、邢科X、邢克X、邢立X请求被告人胡高磊赔偿其因邢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请求被告人胡高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胡高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邢XX的经常居住地在辽宁省大连市和主要经济来源于在大连市从事养殖的收入,所以邢X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邢XX的医疗费为35734.41元,误工费7524.94÷365天×6天=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180元、营养费6天×10元=60元、护理费7524.94÷365天×6天×2人=572元、丧葬费34203÷2=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20442.62×20年=408852.4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032.14元×(邢科X2年+邢克X2年+邢立X2年)+5032.14÷2人×邢克X2年+5032.14÷4人×邢立X3年=18870.53元、交通费酌情考虑4000元,共计人民币485706.84元;刘XX的医疗费为62261.91元、误工费为7524.94元÷365天×33天=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51天=1530元、营养费10元×51天=510元、护理费为7524.94÷365天×365天=7524.94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0元、鉴定费为5800元、残疾赔偿金为7524.94×20年×64%=9631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00元+31000元×5次+155000元×2%+2200×20次=202700元,共计383494.05元元。新蔡县砖店镇人民政府的护拦费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871200.89元。胡高磊已预付的费用20.20万元,应当从中扣除。下欠669200.89元,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2.20万元,再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50万元,尚欠47200.89元,由被告人胡高磊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慰抚金,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XX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000元及为其安装假肢的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单位保险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胡高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属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该条款属保险人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应明确告知被告人胡高磊,而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已向胡高磊作出提示或说明,该款对被告人胡高磊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单位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高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小X、邢艳X、邢科X、邢克X、邢立X因邢XX受伤、死亡的医疗费35734.41元、误工费33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572元,交通费4000元,丧葬费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0.53元,共计人民币485706.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医疗费62261.91元、误工费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7524.94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9631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2700元,共计人民币383494.05元;新蔡县砖店镇人民政府的护拦费2000元;总计871200.94元。扣除胡高磊已预付的20.2万元,下欠669200.89元,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62.20万元,余款47200.89元,由被告人胡高磊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赵 广 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