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国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1:09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洛开民初字第407号 |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0号院。 法定代表人吴西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卿,男,汉族,1959年5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中泰世纪花城1栋4门402号,特别授权。 被告张国民,男,汉族,1959年1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3号院4栋1门201号,身份证号:410303195901020514。 被告袁武星,男,汉族,1976年7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432号,身份证号:410103197607113734。 被告崔建军,男,汉族,1958年11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北路11号院4栋4门402号,身份证号:410303195811280013。 被告杜捍华,男,汉族,1966年9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北路11号院3栋2门102号,身份证号:410303196609221516。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国民、袁武星、崔建军、杜捍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殿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民、袁武星、崔建军、杜捍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张国民于2009年9月30日在我社申请贷款2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0年9月30日,利率9.3‰,由袁武星、崔建军、杜捍华做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此笔贷款到期后,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贷款至今无法收回,给我社带来了损失,现起诉:1、要求借款人依法偿还我社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5782.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及贷款还清前的利息;2、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包括公告费;3、担保人袁武星、崔建军、杜捍华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利息清单;2、借款申请;3、借款申请书;4、保证担保承诺函;5、被告身份信息;6、借款合同;7、保证合同;8、借款借据。以上证据拟证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张国民在我社贷款2万元,到期日是2010年9月30日,被告袁武星、崔建军和杜捍华承担连带责任。借款的月利率为千分之九点三,上述被告逾期未还款,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三。 被告张国民、袁武星、崔建军、杜捍华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与被告张国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年,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月利率为9.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三计收逾期利息。同日,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与被告袁武星、崔建军、杜捍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张国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等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同日,该社向被告张国民提供了2万元贷款。之后,被告张国民按期支付了借款利息,利息支付到2010年6月20日。2010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民贷款本金2万元、2010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一直未归还。担保人袁武星、崔建军、杜捍华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变更为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院认为,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而被告张国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袁武星、崔建军、杜捍华应按约定对张国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系由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孙旗屯信用社经核准变更而来,应承受该社的权利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国民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并请求被告袁武星、崔建军、杜捍华对被告张国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国民、袁武星、崔建军、杜捍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民偿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 二、被告张国民支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本金为2万元,从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9.3‰计算); 三、被告张国民支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为2万元,从 2010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三计算); 四、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袁武星、崔建军、杜捍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武星、崔建军、杜捍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民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03元。由被告张国民承担。被告袁武星、崔建军、杜捍华承担连带结算义务。原告已全部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建 榕 代 审判 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莲 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