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高正学诉被告姚俊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9:27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洛开民初字第573号 |
原告高正学,男,汉族,1957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魏岗乡政府家属院2,身份证号:413024195712191611。 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姚俊乐,男,汉族,1964年6月11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辛店镇白营村五组42号,身份证号:410311196406112539。 委托代理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正学诉被告姚俊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姚俊乐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学委托代理人徐德鹏,被告姚俊乐及委托代理人许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正学诉称,2010年11月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姚俊乐的个人账户汇款5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后该工程因故未能签约,被告姚俊乐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原告考虑双方比较熟悉,且被告借款期限不长,就决定将钱借给被告。但是,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现暂时主张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73800元,共计57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0年11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给被告转账50万元。 被告姚俊乐辩称,一、答辩人曾经收到原告汇款50万元,但是,该汇款不是原告所诉的借款性质,原告没有借给答辩人款项;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基本事实;三、原告应就是否借给答辩人50万元承担举证责任;四、原告与案外人柳学成合伙承包工程,原告汇款的50万元是承包工程保证金的一部分,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五、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完全是杜撰的、虚构的,法院对此类虚假诉讼应当予以制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那么,其请求权的基础即“事实与理由”部分就必须具备合法的借款合同或者合法的借款事实。如果前后两大部分不一致,就会是“诉讼请求”和“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严重矛盾对立的局面,这在司法实践中是绝对不允许的。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2、授权委托书;3、洛阳龙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4、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5、授权书;拟证明: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秋有一项工程,工程项目名称为:嵩县金山水岸花园1、3、6号楼的总承包施工。该工程实际上是原告和柳学成挂靠(借用)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的项目,实际承包人(出资人)为原告和柳学成。但是,由于保证金的原因,最后没有干成(被开发商解除了承包合同)。本案原告所要求的50万元实质上是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合同第41条履约保证金按照开发商的要求为150万元。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柳学成全面负责。姚俊乐是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驻洛阳地区的总负责人;第二组:1、转账凭证:原告高正学转入姚俊乐账户50万元,随即姚俊乐当日转给洛阳龙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龙运50万元(时间2010.11.11);2、收据:收到柳学成50万元(时间2010.8);3、存根:收到柳学成20万元(时间2010.8.14);拟证明:根据开发商洛阳龙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欲承包嵩县金山水岸花园1、3、6号楼工程需缴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由于原告和柳学成两位合伙实际承包人仅仅筹款120万元,造成工程承包搁浅。第三组:1、2010年11月29日两次退给柳学成80万元;2、2010年12月7日退给柳学成20万元;3、2011年1月18日退给柳学成10万元;4、2011年2月18日退给柳学成5万元;拟证明: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两位合伙承包人即原告与柳学成款项120万元,由于无法满足开发商1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要求,项目被解除。开发商将120万元退还给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后,军安公司把款项退还给了合伙负责人柳学成。第四组:1、原告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2、罗长华证言;3、李武干证言;拟证明:原告和柳学成两人合伙承包嵩县金山水岸花园1、3、6号楼工程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两人合伙以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承包合同。本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军安公司授权姚俊乐的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营业执照同授权委托书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军安公司授权柳学成的授权委托书和基本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银行出具的姚俊乐的银行卡流水账单,在2010年11月11号有5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转款人是高正学;关于柳学成出具的收据和柳学成与姚俊乐的账目往来,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姚俊乐银行现金流水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原告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这个“情况说明”是被迫写的,有部分内容不是原告书写,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转账是事实,但不是借款,该50万元是工程履约保证金。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8月,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洛阳龙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嵩县金山水岸花园1#、3#、6#楼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姚俊乐为驻洛阳地区的总负责人,授权柳学成为上述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同月,柳学成分两次向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7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10年11月11日,原告高正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采用转账形式转给被告姚俊乐5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当日,被告姚俊乐将该款转给洛阳龙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龙运。之后,该工程因故未能进行,被告姚俊乐分四次通过转账形式退给柳学成115万元。原告高正学认为,其支付的5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工程未能进行后已经转化为借款性质,被告应归还原告5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姚俊乐认为,原告高正学与柳学成系合伙关系,其已将该款项退给了柳学成。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正学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被告姚俊乐的银行账户内转入50万元,该50万元是原告高正学向被告姚俊乐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也予以确认。但原告高正学又提出该5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之后转化为借款,对此主张,原告高正学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高正学仅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该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姚俊乐汇款的事实,但该款项是否转化为借款性质,需要原告高正学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姚俊乐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高正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正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38元,由原告高正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建 榕 代审判 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莲 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