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颜文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4
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颜文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5:48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初字第1364号

原告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候寨乡大田垌村第五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李素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生,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文行,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诉被告颜文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长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文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颜文行驾驶的冀EC5912号重型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四环郑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下属职工李红伟驾驶豫AR7883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R7883重型自卸货车损坏、驾驶员李红伟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文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豫AR7883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主要从事土石方工程、建筑拆迁工程施工,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车辆被扣留至维修完毕,停止运营20余天,故产生停运损失。另肇事车辆冀EC5912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系第二被告承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拆检费3360元、车辆损失33606元、车辆停运损失18900元,共计55866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颜文行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2、车辆拆检费数额不实,也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3、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本案有另外一个受害人,应该预留保险赔偿份额。诉讼费用也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时40分,被告颜文行驾驶的冀EC5912号重型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四环郑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下属职工李红伟驾驶豫AR7883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两辆货车均有损坏。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颜文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红伟无责任。

另查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3]31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上载明:对陕汽牌SX3255DM354车(车牌号为豫AR7883)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陆百零陆元,(小写)33606元。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永辉汽车修理服务部的交通事故车辆拆检汇总单上载明:2013年6月8日对车号豫AR7883进行拆检,车辆拆检费为3360元。郑州辉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上面载明:豫AR7883车辆事故后在我公司进行维修,进厂维修时间是2013年6月9号,修理完毕出厂时间是2013年6月23日。2013年6月7日,宝泰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政府、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签署标的额为184296元的轨道交通2号线车辆段村民出行道路沟壑回填的施工协议。2013年1月11日,宝泰公司与张轩签署的每车119元的土方清运合同。

再查明,冀EC5912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为被告颜文行挂靠在该公司下面从事货物运输。冀EC5912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3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在单号为ASHJS51ZH912B005408J保险单背面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双方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颜文行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颜文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文行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EC591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原告宝泰公司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车辆拆检费,依据证明和事故车辆受损情况,为3360元。车辆损失,依据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事故车辆受损情况,为33606元。车辆停运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豫AR7883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能证明受损车辆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活动车辆,故对于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966元,并未超出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9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拆检费和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696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598元,由原告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元,由被告颜文行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贾海宏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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