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立松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4
曾立松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4:01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洛开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立松,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199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枫林、柴文功,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立松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沈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立松及其辩护人吴枫林、柴文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曾立松等人窜至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13-2-201号,盗窃银色海尔W12笔记本电脑一台、深锂色诺基亚N73手机一部、钱包一个装有中国建设银行卡三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关某某身份证一张、现金900元。经鉴定被盗海尔笔记本电脑价值5529元、诺基亚手机价值1247元。

2、2010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曾立松等人窜至洛阳高新开发区佳宝路10-1-3-302号,盗窃黑色戴尔牌手提电脑一台、金耳坠两副、金项链三根、银元二十个、纯金纪念币五枚、三星手机一部、手表四块。经鉴定被盗戴尔手提电脑价值5225元、金耳坠两副价值1800元、金项链一根价值1500元、纯金纪念币五枚价值7500元。

3、2011年7月16日晚,被告人曾立松等人窜至洛阳市西工区光华路24-7-4-401号,盗窃灰色诺基亚N8手机一部、现金800元。经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23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曾立松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立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指控的事实不存在。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罪名不能成立。提出:1、本案证据中的手印鉴定书存在重大疑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仅有失主陈述予以证明,属于孤证,且证实被盗物品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立松等人入室盗窃,不能排除他人进入现场盗窃的可能;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罪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的标准,本案未达到数额巨大,且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曾立松犯盗窃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1、奉节县汾河镇花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曾立松从2009年12月初至2010年3月在家伺候母亲没有外出;2、奉节县汾河镇花栎村10组谢某某证明,证实被告人曾立松从2009年12月初至2010年3月在家伺候母亲,没有外出;3、奉节县永安镇何某某证明,证实被告人曾立松从2009年12月初至2010年3月一直在家伺候母亲,没有外出;4、奉节县汾河镇花栎村6组何某某证明,证实被告人曾立松从2009年12月初至2010年3月在家没有外出;5、奉节县汾河镇曹家屯村李某某证明,证实被告人曾立松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长期在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矿业公司宿二单元201鑫晶茶楼玩耍,有时打点小牌。

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曾立松窜入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小区13号楼2单元201室行窃。当日凌晨6时许该住户起床后发现家中失窃遂报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13号楼2单元201室住户李某于2008年4月26日凌晨6时起床后,发现家门开着家中被盗,窃贼从客厅窗口翻进去,被盗时间段在4月26日凌晨2时至6时期间,丢失银色海尔W12笔记本电脑一台、深锂色诺基亚N73手机一部、钱包一个装有中国建设银行卡三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关某某身份证一张、现金900元。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提取指纹2枚、掌纹1枚、灰尘鞋印1枚等情况。

(3)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场提取手印与被告人曾立松手印具有9个一致的细节特征,现场手印系被告人曾立松右手拇指所留。

2、2010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曾立松窜入洛阳高新开发区佳宝路10号院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行窃。当晚20时20分许该住户回家后发现家中失窃遂报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洛阳高新开发区佳宝路10号院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住户金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晚19时左右吃过晚饭随家人外出散步,出去不到半个小时回家时发现家门被撬,卧室内柜子被打开,床铺被翻动过,被盗戴尔牌手提电脑一台、金耳坠两副、金项链三根、银元二十个、纯金纪念币五枚、三星手机一部、手表四块。

(2)卫某某陈述:我家住洛阳高新开发区佳宝路10号院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丈夫金某某。2010年1月19日晚19时许出去不到1个多小时,回家时发现房门被撬,卧室被翻动。现场的红包是我儿媳妇房间的,儿子结婚时收的彩礼包。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提取纸红包2只、指纹1枚等情况。

(4)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场提取手印与被告人曾立松手印具有9个一致的细节特征,现场手印系被告人曾立松右手拇指所留。

3、2011年7月16日晚,被告人曾立松窜入洛阳市西工区光华路24号院7号楼4单元401室行窃。次日早晨7时许该住户发现家中失窃遂报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洛阳市西工区光华路24号院7号楼4单元401室住户马某某于2011年7月16日晚上睡觉时一切完好,于次日早上7时许发现客厅门开着,晚上挂在卧室的衣服被扔在楼内,发现家中被盗,盗贼应该是从厨房窗子翻窗入室,被盗灰色诺基亚N8手机一部、现金800元。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提取指纹1枚、鞋印1枚等情况。

(3)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场提取手印与被告人曾立松手印具有9个一致的细节特征,现场手印系被告人曾立松右手拇指所留。

本案其它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立松的供述,该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时,在曾立松居住房间找到一把摩托车钥匙及遥控器,通过遥控器找到一辆黑色助力摩托车,经公安机关核对,该车系被盗车辆,车内有撬盗工具。被告人曾立松与本案失窃住户均不认识。

(2)证人潘某某的陈述:我丈夫曾立松,给过我钱、手机(没有充电器)、黄金戒指、白金项链,给过我女儿一个相机,这些物品没有发票,都是别人用过的,可能是偷的。

(3)洛阳市天兴宾馆、洛阳市客香来餐饮有限公司报业宾馆证明,证实被告人曾立松于2009年12月1日至4日在洛阳市客香来餐饮有限公司报业宾馆住宿,2009年12月12日至12月21日、2010年2月2日至2月4日、2010年4月5日至4月8日在洛阳市天兴宾馆住宿。

(4)购物发票、抓获证明,证实本案现场手印系曾立松所留,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0日将被告人曾立松抓获等情况。

(5)被告人曾立松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襄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曾立松因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五起,数额巨大,于1998年11月被判决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5月9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立松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对手印鉴定书提出的质证意见,鉴于手印鉴定书系专业性证据材料,手印比对检验具有8个一致的细节特征即可认定为同一手印,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手印鉴定书均由鉴定部门通过对现场提取指纹与被告人曾立松指纹的比对检测,具有9个一致的细节特征,均为被告人曾立松指印,因此辩护人对手印鉴定书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盗窃财物额仅有失主陈述,无其它证据印证,依此不足以认定盗窃犯罪数额,辩护人提出的盗窃数额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2011年5月1日之后,入户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其中二起事实发生于该规定实施之前,因犯罪数额不能确定,对该二起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曾立松流窜作案,具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立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新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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