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中原、许佳利诉被告刘慧珍、刘卫东、杜金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6:56 |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726号 |
原告许中原,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汲水乡前进行政村东许阁村027号,身份证号412726197007071736。 原告许佳利,男,汉族,20岁,住河南省郸城县汲水乡前进行政村东许阁村027号,系许中原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云华、单梅,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慧珍,女,汉族,20岁,住河南省郸城县虎岗乡刘寨村八队。 被告刘卫东,男,汉族,40岁,河南省郸城县虎岗乡刘寨村八队。系刘慧珍之父。 被告杜金花,女,汉族,40岁,河南省郸城县虎岗乡刘寨村八队。系刘慧珍之母。 原告许中原、许佳利诉被告刘慧珍、刘卫东、杜金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中原、许佳利的委托代理人单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慧珍、刘卫东、杜金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许佳利与被告刘慧珍经人介绍认识后,2012春节刚过,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下帖仪式。原告给了被告彩礼现金12600元,又买了4000多元的礼品,共计花了16000多元。订婚后,刘慧珍外出打工,开始,原告还能打通她的手机,后来就联系不上她了。原告看结婚无望就想要回彩礼,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却拒不返还。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佳利与被告刘慧珍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下帖仪式。原告给了被告彩礼现金12600元,现双方已解除婚约。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许佳利与被告刘慧珍订立婚约,原告许佳利、许中原为此向被告刘慧珍、刘卫东、杜金花支付彩礼现金12600元。现原告许佳利与被告刘慧珍的婚约关系已解除,被告刘慧珍、刘卫东、杜金花应将彩礼酌情返还给原告许佳利、许中原,原告许佳利与被告刘慧珍订婚时间较长,返还比例应酌定为60%为宜。原告所诉中的4000多元礼品不能认定为彩礼,不在退还之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慧珍、刘卫东、杜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许中原、许佳利彩礼7560元; 二、驳回原告许中原、许佳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侯海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怡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