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朱兆坤与被告邢纪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5:42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636号 |
原告朱兆坤,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纪增,男,成年。 原告朱兆坤与被告邢纪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纪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12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石子,被告仅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600元未给付;201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可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00元,并给付该款2010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邢纪增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邢纪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被告邢纪增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12月份,被告邢纪增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石子;2010年5月26日,被告邢纪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朱兆昆拉石子款现金人民币陆仟陆佰元正,(¥6600.00),欠款人邢纪增,2010.5.26”,欠条出具后,被告邢纪增偿还原告朱兆坤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5600元,并给付2010年5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邢纪增未给付原告朱兆坤石子款,有被告邢纪增向原告朱兆坤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朱兆坤要求被告邢纪增给付下余石子款5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邢纪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兆坤货款五千六百元,同时给付该款从2010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纪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苗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