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冠中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14:58:59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固刑初字第20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冠中,男,汉族,1961年6月28日出生。 辩护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冠中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3年5月31日又以固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冠中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冠中及其辩护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冠中于2006年至2009年利用担任固始县丰港乡张集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49959元。 2004年至2010年,利用担任固始县丰港乡张集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之便,收取张二×土地造林承包费22.4万元未上交村委会入账。其中有62283.7元作为抵付张集村欠张冠中个人的欠款,有7.2万元被用作垫付张集村应付他人的支出,有89716.3元被张冠中个人挪用,至今未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冠中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冠中在担任固始县丰港乡张集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补贴款;利用担任固始县丰港乡张集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之便,挪用集体资金,且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和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冠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及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无异议,其当庭辩解称:没有伙同其他村干部骗取12000元,挪用资金中有7万元属于张二×的,不属于村里资金;因公支出的18000元招待费应在村里报销,其当庭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并由张××等人予以佐证。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冠中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属诈骗罪;2、其他村干部骗取的12000元不应计算在张冠中诈骗数额之中,不具有共同诈骗故意;3、张冠中是以收取承包费为由故意套取张二×个人现金7万元资金,此款不属于村集体资金,没有挪用村集体资金直接故意,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4、2004年至2009年张冠中为公务支出的招待费18000元应当由村里承担,应从挪用数额中扣除。综上,被告人张冠中的行为仅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张冠中投案自首,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退交了全部诈骗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张冠中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 1991年4月至2010年3月张冠中任固始县丰港乡张集村(原固始县桥沟乡张集村)党支部书记。2006年和2007年,被告人张冠中将固始县丰港乡张集村一处79.7亩的集体林地,虚报为其个人林地,向国家申请退耕还林指标,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37959元。2009年,被告人张冠中又将该村一处19.5亩集体林地,虚报为其个人林地,向国家申请退耕还林指标,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44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冠中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从2002年退耕还林工作开展时,乡里每年要求各个村的主要负责人协助县林业局和乡林管站对各村的退耕还林进行检查验收。在我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每年的退耕还林验收都是我协助县林业局和乡里进行的。张集村有块集体林地,2006年乡林管站和县林业局到张集村检查验收时,我带着他们来到这块集体林地,并说这块林地是我个人的林地,然后他们就对我指的这块林地进行丈量验收,后来就通过了检查验收。我从2006年和2007年每年得到79.7亩退耕还林指标,两年共计补贴款33474元。我在张集村没有林地,也没有栽树。村里还有另外一块集体林地,经当时村里干部张一中、张三×、张瑞、马培秀、蔡加敏、廖照红、张四×、张××我们9个人集体研究决定,将村里的120多亩集体林地分别以我们9个人的名义向上报退耕还林指标,得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算村里的收入,我个人名下是19.5亩。从2002年至2006年以我名义得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都入村里账了,2008年我提出来这块集体林地的退耕还林补贴款入村里账不合适,把这些退耕还林指标还给乡里,但其他村干部不同意,说这块集体林地的退耕还林补贴款不能丢,所以2009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9.5亩共4485元我得到了,算是我个人得到的补助款。 证人张××证言:2006年,张冠中自己从乡政府争取来了79.7亩的退耕还林指标。所以在2006年和2007年期间张冠中名下不仅有村里的19.5亩退耕还林指标,还有他个人从乡政府争取的79.7亩退耕还林指标,共计99.2亩退耕还林指标。张冠中个人在张集村没有林地,也没有承包土地栽树。 从乡里争取到79.7亩退耕还林指标是张冠中将张集村的集体林地上报为其个人林地享受退耕还林指标。这块林地的树不是张冠中个人栽的,张冠中个人后期也没有看护和管理过。2008年初村干部开会时,张冠中提出把村里的退耕还林指标退到乡里,但是其他几个干部都不同意,不愿意退,算是发给自己发补贴,张冠中后来也就没说啥了。我发给张冠中19.5亩的退耕还林补贴款4485元;张三×、马培秀、张四×和我自己各发了3000元,剩下的都入账用于村里开支了。 3、证人张二×证言: 2006年3月1日的租地协议是假的。 张冠中从来没有转包或租赁我承包的土地,我在张集村承包土地造林,张冠中也从来没有付过买树苗等造林开支。 证人张三×证言:我个人没有承包张集村土地栽树造林。经村干部集体研究,2007年和2009年以我名义申报的13.3亩退耕还林补助款已实际得到了,其中2007年2793元、2009年3000元。 5、证人张四×证言:我个人没有承包张集村土地栽树造林。2007年我得到了13.6亩的退耕还林补助款2856元,2009年我得到了3000元,这是村文书从银行取了后交给我的。2008年我们8个村干部集体研究时(张一中已退了)张冠中说,现在退耕还林要求变了,不能用集体林地申报退耕还林,要把村里集体林地的退耕还林指标还到乡里去,村里就不要了。但是我们几个村干部不同意,就要求退耕还林补助款用于给村干部发补贴,张冠中也就没多说什么。证人马培秀证言与张四×证言相一致。 6、证人张五×证言:2006年全县进行林地清查时发现赵圩村的79.7亩退耕还林地被水淹了,所以乡里就将赵圩的79.7亩退耕还林指标调给张集村的张冠中了。我和县林业局去核查验收时,由张冠中领着我们,向我们指引林地位置,告诉我们哪片林地是他的,林业局工作人员就用GPS测量林地面积和成活率,经核查张冠中所指引的林地面积属实,成活率达标,就核查验收通过了。 7、证人刘××证言:2007年,我和易善中对丰港乡的退耕还林进行核查验收,到张集村以后,由张冠中协助核查验收。 8、退耕还林统计汇总表、兑付底册及会计凭证等:证实固始县丰港乡张集村村干部名下退耕还林面积及补贴领取、入账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4月3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张冠中现金37960元的事实。 10、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2日被告人张冠中主动到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交代其骗取退耕还林补贴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挪用资金罪 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张冠中利用担任固始县丰港乡张集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之便,收取张二×土地承包费224000元未上交村委会入账。其中62283.7元作为抵付张集村欠张冠中个人的欠款、72000元被用作垫付张集村应付他人的支出、18000元被用于其招待费用,剩余71716.3元被张冠中个人挪用,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冠中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在2004至2009年期间,经我手收取张二×的钱一共有22.4万元没有入村里的财务账。村里欠我62283.70元;还有4分单据没有入账,分别是张六×的修路款、潘家军的人流引产款、杨庄学校的维修款、王德才的树苗款,约7万元钱;吃喝招待支出约3.8万元钱;车旅费用支出约2.2万元钱。我个人使用共计31716.30元钱,都被我个人消费了。 证人张二×证言:我从2004年开始在张集村承包土地造林,每年的租金都付清了。在2009年11月份,我和张冠中结算,我合计付给张集村承包土地的租金1030000元,张冠中给我打了两张收条。2009年4月18日的欠张集村挖窑费、抚育费合计二十一万元整的欠条是假的,我不欠张集村或张冠中钱。 证人刘二×证言:杨庄中心小学需要完善校园设施,经过协商由张集村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分三次共提供红砖数量6万块,2万元砖款是由张冠中支付的。 证人潘××证言:在2004至2009年期间,张冠中为了完成人流引产任务一共向我支付了1.8万元。 证人张六×证言:2007年左右,我承包修张集村的路,修好后,经张冠中手付给我3万元现金,其中有1万元让张冠中拿去还账了,实际上我就拿到了2万元。 证人张××证言:经过结算,至2010年初村欠张冠中62283.7元。张冠中在2004年到2009年期间有几笔,是经他手将钱支付,但票据没有交到村委会入账。我只知道两笔,一个是张六×的修路款,另一个是张冠中垫付的人流款,其他的我记不清楚了。为杨庄村中心小学修建校园设施,张冠中有支出,但是我不清楚张冠中具体支付了多少钱,他本人也没有将支付的票据交给我入村里的财务账。我村账面上没有支付给王德才的树苗款,但是我们村为了栽树用过王德才的树苗,具体多少树苗款我不清楚。在2004至2009年那期间,张冠中向村里报销过吃喝招待、车旅费用,没有报销过住宿费用。 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张二×与张集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事实。 张冠中收条2份:证实张冠中收到张二×承包费1030000元的事实。 张集村土地承包费统计表及账单:证实张冠中收取张二×承包费中的80.6万元已入村委会账的事实。 张集村与张冠中来往账目统计表及单据:证实2010年5月14日张冠中经与张集村结算,张冠中应得款为62283.7元的事实。 潘××收条一份:证实其收到张冠中支付的人流营养费18000元的事实。 张六×证明一份:证实其收到张冠中支付的修路款3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提供了如下证据: 中共丰港乡党委证明:证实1991年4月至2010年3月张冠中任丰港乡张集村党支部书记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冠中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冠中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冠中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退耕还林补贴款37959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冠中犯贪污罪罪名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冠中利用担任固始县丰港乡张集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之便,挪用集体资金71716.3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冠中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冠中辩解及辩护人辩护称没有伙同其他村干部骗取12000元退耕还林补贴款,经查,被告人张冠中与其他村干部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其不应对全部数额负责,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冠中是以收取承包费为由故意套取张二×个人现金7万元资金,此款不属于村集体资金,没有挪用村集体资金直接故意,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意见,经查,张二×上交的是承包张集村土地的承包费,张冠中向张二×出具收条也是收取承包费,并加盖张集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该款在张二×上交到村委会后,其权属应属村集体所有,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冠中辩解及辩护人辩护称2004年至2009年为公务支出的招待费18000元应从挪用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符合实际,公诉人当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冠中犯诈骗罪投案自首,退交了全部诈骗赃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冠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志 强 审 判 员 袁 从 兵 代理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 长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