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延民与赵太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3:4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1624号 |
原告胡延民,男,50岁。 被告赵太发,男,49岁。 原告胡延民诉被告赵太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延民,被告赵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延民诉称,2013年5月10日中午13时许,原告到被告赵太发开办的河川百货店买烟时,因质疑香烟的质量要求退货与被告赵太发发生争执,被告赵太发等四人将原告打伤。郑州市公安局桐柏分局对被告赵太发进行了治安处罚,但被告赵太发对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至今没有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太发辩称,被告对原告胡延民花去的合理医疗费,并有票据印证的损失愿意赔偿,对原告胡延民提出的其他赔偿被告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中午13时许,原告胡延民到被告赵太发开办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新世纪小区门口的河川百货店买烟时,因质疑香烟的质量要求退货与被告赵太发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赵太发将原告胡延民打伤。郑州市公安局桐柏分局接警后,经过调查对被告赵太发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太发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被告赵太发对行政处罚予以认可,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原告胡延民被打后到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眉峰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手术;3、双眼屈光不正。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07.28元,住院四天,花去住院费402.21元,之后在郑工医院拆线花去医疗费15元,以上共计1024.49元。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原告胡延民去做法医鉴定,原告胡延民到郑州市人民医院做检查,花去检查费390元,到武警医院做检查花去检查费280元,检查费共计670元。医疗费和检查费合计1694.49元。因被告赵太发对原告胡延民的医疗费损失不愿承担,故原告胡延民诉讼至本院要求解决。 原告胡延民要求被告赵太发赔偿其后续治疗费8305.51元,原告胡延民的伤情是否需要后续治疗,经本院释明原告胡延民不愿申请法医鉴定。原告胡延民系郑州北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500元,原告胡延民称被打后休息三个月,经本院释明应对其医疗时限作出法医鉴定,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胡延民明确表示表示不愿做法医鉴定。本院要求原告胡延民提供其工资被单位实际扣发的证明,原告胡延民不愿提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赵太发动手将原告胡延民打伤。事发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确认了被告赵太发打人的违法事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赵太发对处罚决定予以认可,本院对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赵太发打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赵太发的伤人事实致使原告胡延民受伤住院治疗,故原告胡延民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赵太发承担。原告胡延民的医疗费为1694.4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胡延民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305.51元,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胡延民也没有提供确实需要后续治疗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延民虽然住院四天,其并没有提供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对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胡延民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2000元,其并没有提供工资被单位实际扣发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太发打伤原告胡延民后,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赵太发进行了拘留和罚款,被告赵太发的违法行为并没有给原告胡延民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胡延民也没有构成伤残,故本院酌定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元,原告胡延民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太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延民医疗费1694.49元、精神抚慰金300元,共计1994.49元; 二、驳回原告胡延民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胡延民承担450元,被告赵太发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郑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保 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