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彦年故意伤害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4:46:21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54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彦年(聋哑人),男,3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8日被逮捕。2013年5月2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会明,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年及其辩护人王会明、翻译人员刘宝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刘彦年因琐事将本村村民翟荣花跺倒在地,翟荣花的女儿刘俊杰见状与刘彦年发生厮打,刘彦年用拳头将刘俊杰的右眼部打伤,致使刘俊杰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并部分筛窦小房积液。经鉴定,刘俊杰的伤情为轻伤,翟荣花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刘彦年供述、被害人刘俊杰、翟荣花陈述、证人薛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鄢陵县公安局马栏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彦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聋哑人,应当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刘彦年因琐事将本村村民翟荣花跺倒在地,翟荣花的女儿刘俊杰见状与刘彦年发生厮打,刘彦年用拳头将刘俊杰的右眼部打伤,致使刘俊杰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并部分筛窦小房积液。经鉴定,刘俊杰的伤情为轻伤,翟荣花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刘彦年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彦年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2、被害人刘俊杰陈述:……刘彦年用脚照俺妈右腰猛力跺了一下,我妈当时面朝下直直的跺躺倒地上。我把俺妈拉起,见俺妈嘴里流血,牙也快掉了。我弟弟见我妈挨打了就上去想打刘彦年,我去拉我弟弟,这时刘彦年又用他右拳照我右眼部猛打一拳……我右眼被打伤了…… 3、被害人翟荣花陈述:……有人用脚照我腰上跺了一脚,我面部朝下摔倒在地时向后边看了看,看见刘彦年抬起右脚还准备跺,我看到这就昏倒了…… 4、证人薛某某证言:……翟荣花突然摔倒地上,我在拉翟荣花起来时发现刘彦年在翟荣花后边,翟荣花对刘彦年说:“你推我干啥”?后来翟荣花晕倒地上…… 5、证人刘某某(翟荣花儿子)证言:……听见后边有人摔倒的声音,我扭头看见我妈朝下在地上趴着,我姐骂着到刘彦年跟前准备打刘彦年,刘彦年用右拳照我姐的右眼上打了一拳……我姐说刘彦年用脚把我妈跺倒了。 6、证人刘某某证言:刘彦年用右脚照翟荣花的腰上跺了一脚,翟荣花摔倒地上。翟荣花的女儿骂刘彦年,刘彦年就用右拳照刘俊杰的右眼上打了一拳…… 7、证人张某某证言:……听见摔倒的声音,扭头看见翟荣花摔倒地上,刘俊杰骂道:“你推我妈干啥”?刘俊杰就到刘彦年跟前,刘彦年就用右拳照刘俊杰的右眼上打了一拳…… 8、证人刘某某证言与刘红英证言一致。 9、证人刘某某证言:……刘付运(翟荣花丈夫)接了一个电话,说:“家里出事了”。……看见刘彦年在门口哇哇叫……不知谁说了一句,刘付运家老婆没气了…… 10、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听见有人摔倒的声音,不知谁把翟荣花从地上拉起来了,刘俊杰骂道“你跺我妈干啥”?当时刘彦年就和刘俊杰、刘彦龙打开了…… 11、证人王某某(刘彦年母亲)证言:……听见有人说“你咋摔倒啦”,有几个人就把摔倒的人拉起来了,刘俊杰说“你把我妈推倒干啥”,我看见几个人就把一个人按倒在地上,别人劝开后,按倒的人起来哇哇叫,我才知道是我儿子刘彦年……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以前和刘丰年(刘彦年之兄)有过矛盾并打过架,与证人刘丰年证言印证一致。 13、法医鉴定书证明刘俊杰的伤情为轻伤,翟荣花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有伤情照片、鄢陵县公安局马栏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彦年系聋哑人,在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彦年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