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乐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1:43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143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乐乐,男,1985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乐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乐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3日,洛阳高新开发区辛店镇徐家营村张XX在白营村边的一渔塘钓鱼时,被承包渔塘的被告人白乐乐发现,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白乐乐用石头和木棍将张XX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同年7月17日,白乐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张XX与被告人白乐乐已自行达成和解,并对白乐乐予以谅解。 被告人白乐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投案证明、被告人白乐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乐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乐乐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对于本案起因和事情发生经过,在量刑时亦予以酌情考虑。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乐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凯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新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