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建红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36:57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123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红,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董宏、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日22时35分,被告人张建红醉酒(血液酒精含量112.0mg/100ml)驾驶无号牌大阳轻便两轮摩托车沿九都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瀛洲北路口西北侧非机动车道处时,遇尚XX驾驶豫CC3100号大货车沿九都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左转弯,由于张建红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加之尚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分道且逆向行驶,致使大货车左前部与轻便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建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建红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张建红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建红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建红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建红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建红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凯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新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