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文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34:38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龙,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莉、代检察员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文龙与被害人昌XX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沟村2组一商店门口发生冲突,在拉扯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文龙从被害人昌XX手中夺过菜刀将被害人昌XX右胳膊砍伤。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昌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文龙与被害人昌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昌XX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昌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询问被害人昌XX的笔录、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文龙的供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文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文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张文龙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②被告人张文龙已对被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兰 玲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张 新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