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卢华民与被告唐忠良、化留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39:53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33号 |
原告卢华民,男,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忠良,男,回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化留霞,女,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华民与被告唐忠良、化留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 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冬、被告唐忠良、被告化留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唐忠良以贴现98000元为条件,从其处骗取一份出票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该汇票于2012年7月6日到期。后唐忠良经过他人将汇票卖给被告化留霞,现要求二被告将该承兑汇票返还给其。 被告化留霞辩称:其与原告均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因承兑汇票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原告不是权利人。其与原告不存在汇票交易关系,其不能作为被告。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忠良辩称:其骗取原告的的承兑汇票属实,其出狱后可以将钱还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济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汇票现为被告化留霞持有。2、公安机关询 问济源市天山电器厂会计的笔录,证明济源市天山电器厂付给济源市华奔机械工具厂出票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原告是合法持有该汇票。3、公安机关询问化留霞的笔录,证明该汇票系唐忠良经过卖给化留霞,化留霞无权占有该汇票。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唐忠良称其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化留霞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化留霞、唐忠良无异议,但被告化留霞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和化留霞之间有直接的关系。 被告化留霞提交的证据有:承兑汇票原件,证明其是合法持有该汇票。 对被告化留霞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唐忠良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院生效判决,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化留霞无异议。被告唐忠良称其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化留霞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唐忠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卢华民系济源市华奔机械工具厂的业主,2012年3月23日因为业务往来,济源市天山电器厂付给济源市华奔机械工具厂出票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2/21634845。到期日为2012年7月6日。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唐忠良称有朋友能把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以贴现98000元为条件,从原告卢华民处骗取该承兑汇票。 2012年3月29日,唐忠良经过案外人李小刚从洛阳市孟津县工商银行员工化留霞处将该汇票兑换成97000元现金,该汇票现由化留霞持有。但被告人唐忠良并未支付原告卢华民该款,后被告唐忠良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本院审理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承兑汇票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卢华民系济源市华奔机械工具厂的业主,2012年3月23日济源市天山电器厂因业务往未来付给供货单位济源市华奔机械工具厂一张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可以证明原告取得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化留霞通过他人从被告唐忠良处已兑换现金的方式取得该汇票,因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化留霞取得承兑汇票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逃避金融监管,非法行使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特有的贴现权利。应属无效行为。被告化留霞所受损失可向相关人员主张。故原告要求其返还汇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化留霞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唐忠良存在诈骗原告的事实,但并未实际持有汇票,也无法返还,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返还承兑汇票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化留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票号为:31300052/21634845的承兑汇票返还给原告卢华民。 二、驳回原告要求唐忠良返还承兑汇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化留霞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庆 九 审 判 员 王 亚 娟 审 判 员 张 清 琴
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