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庆子龙故意伤害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4:58:40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106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庆子龙,男,3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庆子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被告人庆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0日14时50分,被告人庆子龙驾车行驶到彭店乡彭店街南头路西的贵宾楼饭店门前时,遇见之前因锁事与其发生纠纷的彭店乡郜铺村村民张万利,用拳头照张万利面部击打,致张万利的两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张万利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庆子龙与被害人张万利达成赔偿其各项费用五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庆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万利陈述、证人刘某某、马某某证言、鄢陵县公安局(鄢)公(刑)鉴(伤)检字[2013]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庆子龙、张万利、马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张万利损伤照片、庆子龙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协议书、鄢陵县公安局彭店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庆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庆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张万利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庆子龙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俊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