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学彬、马卫星挪用公款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4:43:33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91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学彬,男,41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志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巧霞,女,42岁。系被告人刘学彬之妻。 被告人马卫星,男,42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逮捕。2013年4月28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31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被告人刘学彬、马卫星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许中刑二指字第1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彬及其辩护人万志红、徐巧霞、被告人马卫星及其辩护人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7、8月份,被告人马卫星因个人用钱,就找到时任河南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苏桥国库”)主任黄栓柱(另案处理)、任财务科科长兼主管会计的被告人刘学彬,称其个人需用资金。黄栓柱说苏桥国库没有那么多现金,马卫星提出由其找人出借资金,由苏桥国库作为借款人借款100万元,借得款项由其使用,后刘学彬携带苏桥国库的公章见到马卫星和程明生,刘学彬在程明生提供的10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盖章,由程明生将资金交与马卫星。一个月后,程明生向刘学彬索要借款,刘学彬遂从国家拨付到苏桥国库的托市粮补贴款中支出100万元,交与程明生。案发后,被告人马卫星的亲属经鄢陵县人民检察院退还给苏桥国库100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刘学彬、马卫星供述、证人李某某、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葛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楚某证言、户籍证明、许昌县粮食局证明、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文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借据、银行有关单据、程明生账户、苏桥国库有关账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学彬、马卫星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学彬、马卫星对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刘学彬的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刘学彬挪用公款100万元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太充分。1、刘学彬只是一名会计,而非财务科长、主管会计,不存在私自动用100万元公款的可能性。出借公款并非刘学彬的个人决定,而是单位决定。借款人马卫星首先向苏桥国库的一把手黄栓柱联系,在得到黄栓柱批准后,刘学彬在黄栓柱的指示下为马卫星办理借款。出借公款是为了单位利益,刘学彬没有谋取任何个人利益。综上,刘学彬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2、指控挪用100万元证据不充分。100万元借款系出纳李晓燕分两次交给被告人刘学彬的现金,其中的48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是来源于国库的公款。二、即使认定刘学彬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也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一是刘学彬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二是刘学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涉案的款项已经及时收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黄栓柱证言一份。 被告人马卫星的辩护人认为,一是马卫星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是马卫星系从犯,具有法定减轻的情节。建议对马卫星减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8月份,被告人马卫星因个人用钱,就找到时任河南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苏桥国库”)主任黄栓柱(另案处理)、任会计的被告人刘学彬,称其个人需用资金。黄栓柱说苏桥国库没有那么多现金,马卫星提出由其找人出借资金,由苏桥国库作为借款人借款100万元,借得款项由其使用,后刘学彬携带苏桥国库的公章见到马卫星和程明生,刘学彬在程明生提供的10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盖章,由程明生将资金交与马卫星。一个月后,程明生向刘学彬索要借款,刘学彬遂从国家拨付到苏桥国库的托市粮补贴款中支出100万元,交与程明生。案发后,被告人马卫星的亲属经鄢陵县人民检察院退还给苏桥国库1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学彬、马卫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葛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楚某证言、户籍证明、许昌县粮食局证明、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文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借据、银行有关单据、程明生账户、苏桥国库有关账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彬在担任河南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马卫星挪用公款100万元,用于马卫星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学彬、马卫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刘学彬的辩护人关于刘学彬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刘学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涉案的款项已经及时收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建议对刘学彬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卫星的辩护人关于马卫星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马卫星系从犯,具有法定减轻的情节。建议对马卫星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学彬、马卫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学彬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卫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雷 云 审 判 员 王红卫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